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美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傳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巷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9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陳傳芳之父陳鵬生前與人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傳芳死亡後,其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傳芳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藍明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藍明浩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傳芳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