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69號聲 請 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泰源即陳煉熠之遺產管理人,目前南投縣委任律師之單一案件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聲請人所墊付之各項費用總計為2,110元,爰聲請酌定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業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2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1,135,322元尚未處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之遺產稅申報情形、房地歷年之相關稅捐等,皆未見聲請人編製遺產清冊載明管理處分情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縱債權人於公告催告期限內未向聲請人報明或聲明,然至少亦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清冊為明確之報告,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有無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之證明,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遺產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而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是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登報費1,110元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合計2,110元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