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陳品維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被 告 葉玫秀被 告 羅仁智被 告 羅友澤即羅仁欽被 告 羅仁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品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0日埔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32⑴部分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56.0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及協同原告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就其基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69.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0分之9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501元(計算式:1169.43平方公尺×30,779元×94/1080+1,700元=3,134,50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2,086元、48,129元、48,129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28,344元(計算式:32,086+48,129+48,129=128,344),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344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