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DANG THI PHUONG鄧氏芳被 告 劉玉萍即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調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DANG THI PHUONG鄧氏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DANG THI PHUONG鄧氏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5條定有明文。是調解程序,一旦經聲請人撤回,即視為未聲請調解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三分之二。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該事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原告撤回該調解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調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762元,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