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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怡妙相 對 人 林金典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吳美慧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吳美慧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受扶助人)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受扶助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但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