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國銘相 對 人 曾國欽
曾美惠曾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由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號和解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國欽、曾美玲、曾美惠各負擔1/4,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全案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述各1/4之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一審裁判費 │ 13,771元 │├────────────┼──────────────┤│估價費 │ 58,000元 │├────────────┼──────────────┤│二審裁判費(和解退還2/3) │ 6,885元 │├────────────┼──────────────┤│ 合 計 │ 78,6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