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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葉媺媺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47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1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後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業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成立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107年度存字第106號、107年度投簡字第15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7133號卷宗審閱屬實,並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聲請人業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108年1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