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正庸相 對 人 張詠翔相 對 人 張鴻圖相 對 人 謝鈴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A女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女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出具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亦經合法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第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