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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吳明昌聲 請 人 楊琇媚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1,360元【計算式:(8.649+13.922)×26,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78,412元【計算式:(11.95+6.31)×26,200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6,500元-5,180元=1,3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另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2,950元。至於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手續費2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300元(記帳日期:105年11

月8日)、測量規費20,340元(記帳日期:105年11月8日、107年3月29日、107年7月3日),共計支出20,640元。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規費4,050元(記帳日期:105年3月21日)、謄本規費80元(記帳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17日),非本件訴訟中之相關支出,不予列計。

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收據1,200元(日期:106年6月16日)。

㈣證人旅費2,778元。

㈤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照費60元(日期:

105年11月8日)。

㈥聲請人請求支出之油費3,883元及文書費2,011元,非屬訴訟

費用之範疇,不予列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閱卷宗後,查聲請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又當事人本有到場主張權利及到場防禦抗辯之義務,是其自無要求他造給付日費及旅費之權利或依據。基此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所有書狀之文書列印費2,011元,洵非有據。

㈦關於聲請人請求之薪資補償15,008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0元,均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37,628

元(計算式:12,950+20,640+1,200+2,778+60=37,628),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