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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中禮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提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