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萬全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黃慶興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黃慶興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黃慶興(男,明治000年0月000日生,原住臺中州能高郡蕃地霧社六十八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慶興之被繼承人黃母同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黃母之長男,黃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相對人日據時期資料,屬於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確認土地共有人財產關係之歸屬,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黃母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僅查得相對人日據時期資料,往後均查無相對人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資料,於昭和6年9月2日行蹤不明,其父黃母在昭和9年10月3日死亡,母徐氏玉則查無資料,此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仁戶字第1070000611號、107年5月18日仁戶字第1070000827號函附卷可查,是相對人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亦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之紀錄,則相對人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已死亡或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5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32590號函覆表示盡量避免選任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李基益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