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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鴻隆上列聲請人就沅昌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

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昌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已於105 年10月17日同意就任,惟就任迄今因沅昌公司資產尚未清理處分完成,而聲請人就沅昌公司之清算程序已投入46.6小時,職級費率計算之公費已達新臺幣(下同)161,100 元,查沅昌公司目前尚有待收回工程款526,417 元,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及考量公益屬性,就本件清算案件的報酬酌收100,000 元,以符公益,聲請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無限)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97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115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為沅昌公司清

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訛。㈡本見清算之沅昌公司,其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有其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 號第17頁可稽,則其清算人即聲請人與沅昌公司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準此可知,我國民法委任關係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又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須視清算人處理清算所耗費之時間心力酌定之,清算人固就沅昌公司之清算委任事務業已耗費心力及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然徵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狀內已自陳沅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並請求展期清算等語,則沅昌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與沅昌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未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