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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沈梅芳

楊梅蘭楊康秀英楊勝興楊勝旭楊燕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蔡仁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金菊被 告 蔡一信

蔡至誠蔡阿連蔡金玉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蔡佩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耀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天生間於民國69年

8 月1 日有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系爭讓渡契約),兩造繼承楊耀忠、蔡天生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據系爭讓渡契約主張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18,7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存在,及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蔡佩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耀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天生於00年0 月

0 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楊耀忠出資、興建2 間水泥板、柱之房屋,並以之為對價取得蔡天生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讓渡契約書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5,00

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地上物,蔡天生與楊耀忠之契約標的包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占有使用之交付,蔡天生就系爭讓渡契約之給付未違反強制規定,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故系爭讓渡契約應為有效。蔡天生復於69年9 月1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楊耀忠使用上開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楊耀忠出資、興建2 間水泥板、柱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楊耀忠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楊耀忠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蔡天生亦應為對待給付,始符合互易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

㈡楊耀忠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

尺之土地至其於95年間死亡為止,原告嗣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遭被告報警驅離,然兩造分別為楊耀忠、蔡天生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楊耀忠、蔡天生間之系爭讓渡契約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條文及蔡天生、蔡天祥、楊耀忠、羅振

文、林貴英、蔡金欗簽名之筆跡,明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蔡天生從未受過中文教育,不會書寫中文,足認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文字或簽名均非蔡天生親自書寫,被告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筆跡一致之情形,原告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㈡縱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楊耀忠與蔡天生所簽

訂,然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明顯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根本無從取得任何權利。且系爭讓渡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屬自始無效,其雖有約定解除禁止轉讓之規定後再為轉讓,然此部分顯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被告否認楊耀忠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並交付蔡天生使用,亦否認楊耀忠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雖主張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並非向來即採取禁止非原住民使用或利用之立場等等,惟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非原住民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均屬例外規定,尚與本件不同,自無法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於57年4 月1 日由蔡天生取得耕作權設定,並於82年4 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蔡天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88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蔡天祥及被告蔡仁

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菊共有,蔡天祥及被告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蔡金菊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2。嗣蔡天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 分之1 於101 年8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貴英所有。

㈢楊耀忠於95年11月15日死亡,以三男楊正明及其他子女即原

告沈梅芳、楊梅蘭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嗣楊正明於103 年

7 月11日死亡,以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楊康秀英、楊勝興、楊勝旭、楊燕如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

㈣蔡天生、蔡天祥及被告均具原住民身分;楊耀忠、楊正明及原告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㈤蔡天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以其配偶蔡金欗、三子蔡天祥

及其他子女即被告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玉、蔡金菊為蔡天生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嗣蔡金欗於86年5月21日死亡,並以蔡天祥及被告蔡仁義、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玉、蔡金菊為蔡金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蔡天祥復於101 年5 月17日死亡,以其配偶即被告林貴英、長女即被告蔡佩芬為蔡天祥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

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2 月1 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0695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楊耀忠之繼承系統表、楊耀忠、原告戶籍謄本、蔡天生、蔡天祥、蔡金欗及被告戶籍謄本、蔡天生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111 頁、第171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

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楊耀忠與蔡天生間訂有系爭讓渡契約書,由楊耀忠出資、興建2 間水泥板、柱之房屋,並以之為對價取得蔡天生所有如系爭讓渡契約書附圖所示約0.5 公頃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然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經肉眼檢視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影本相符,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卷第49頁影本相符,此兩份文書均已泛黃、邊緣破損、其上有多處紅色印文及指印,手寫部分為藍色墨水之筆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足知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已泛黃、邊緣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被告雖抗辯蔡天生不識字,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等,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由代書、地政士或較善於使用文字之人書寫契約之約定,與常情相符,且契約文字經書寫者書寫後,由書寫者或他人口述契約文字內容,經契約當事人確認,再經契約當事人同意簽名或蓋章者,亦屬常態,則自難以蔡天生不識字、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乙節遽認蔡天生不具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能力,而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堪信為真。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第1 條:「甲方(即蔡天生)願將其所

使(租)用權利之山地保留地如後列土地標示土地讓渡乙方(即楊耀忠),而乙方願依照本契約付償承受之。」第2 條約定:「本件使(租)用地讓渡總價金雙方議定為:乙方將甲方所使(租)用權利之山地保留地內建造貳間水泥板、柱之房屋供給甲方,而甲方以實額伍分地(應扣除路之預定地)分割給乙方權利使用。」第4 條約定:「本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及地上物乃甲方自任耕作,自墾自營使用,收益權利一併包括使(租)用權利讓渡在內。」第5 條: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山胞)不得將所使(租)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典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何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手續上需要證件,甲方須先備齊提供應用…」第14條約定:「讓渡土地標的: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內面積零點五000公頃土地連同地上物(詳細位置如附圖)全部包括權利讓渡內。」並有「甲方讓渡人蔡天生」、「乙方承讓人楊耀忠」、「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等文字,有上開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貴英、蔡仁義、蔡金菊、蔡一信、蔡至誠、蔡阿連、蔡金玉於108 年2 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引之範圍繪製楊耀忠興建之2 間水泥板、柱房屋、蔡天生讓渡之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307 頁、第365 頁),固堪認蔡天生於00年0 月0 日與楊耀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楊耀忠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⑵、444 ⑶之建物為對價,讓與楊耀忠。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行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規定。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21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具原住民身分之蔡天生於00年0 月0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56年8 月21日起至66年8 月2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 頁)。則蔡天生於00年0 月0 日與非原住民之楊耀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讓與楊耀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轉讓與無原住民身分之人,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可知蔡天生與楊耀忠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之土地應有約定先登記於蔡天生名下,預期將來得移轉登記時再登記於楊耀忠名下,故系爭讓渡契約合法有效等等。惟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所為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故給付縱為可能,亦不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因個案具體時間而有差異等等,本院認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業已審認如前,至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第1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蔡天生與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違反當時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各繼承蔡天生、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訴請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即屬無據。又系爭讓渡契約既為無效,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讓渡契約即無占有使用權可資繼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蔡天生與楊耀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讓渡契約即無占有使用權可資繼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4 ⑴,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