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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魏慶祥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芳被 告 魏永儀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及父親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由原告自民國80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甜柿、香蕉及葡萄等作物並自88年起迄今全面改種甜柿,耕作所施用之肥料係購自南投縣埔里鎮平安農藥肥料資材行。又原告雖在外地工作,惟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甜柿產量不多,一般係由原告自行耕作,沒空時即委託訴外人何文吉幫忙耕作,採收後之果實均係自己食用。因此,由於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屬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

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管理辦法所衍生關於民法物權編規定之權利,核屬私法上權利,而非公法上權利,故得由普通法院審判。

㈡惟原告於106 年9 月上旬經友人告知,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

40棵約18年樹齡之甜柿(下稱系爭甜柿),以一棵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每年收益4,000 元計算,被告砍伐系爭甜柿造成原告共計受有32萬元損害(計算式:40棵X8,000元=32,000元)、所失利益80萬元(計算式:年收益4,000元X40 棵X5年=800,000 元),合計112 萬元。又被告擅自於103 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卻登記為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原告112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94年7 月14日登記

為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復於103 年6 月1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係依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417號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做成之基礎事實為被告係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權人,而此事實之存否尚有賴傳喚證人以為證明,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準此,民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基礎。故原告若欲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待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再由原告自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及其配偶在系爭土地從事甜柿之剪枝、下肥、採收,再

由被告之子女協助採收後之整理、套袋、包裝,並將甜柿於90年至106 年間委託新北市板橋區嘉南水果行代為銷售,足見被告應為實際耕作人。惟原告自80年間起即在外地擔任司機,終日早出晚歸,不可能在家務農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且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自客運公司退休後,亦未有任何耕作或出售甜柿之行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又因系爭土地土力不佳,被告係欲種植更有價值之經濟作物始砍伐自己種植之系爭甜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㈡兩造為兄弟,且均為原住民。

㈢被告於94年7 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

期間為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復於103 年6 月1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依南投縣政於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

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417號函請埔里地政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循求救濟並撤銷前,仍應受處分之拘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112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被告於94年7 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復於103 年

6 月16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依南投縣政於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417號函請埔里地政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另按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則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 點所明定。

㈢再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1項

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且隨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㈣經查:

⒈被告依南投縣政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

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0417號函請埔里地政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如上述,則南投縣政府103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核屬單方認定被告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日期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個別案件之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直接對外做成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為一具有單方性、個別性,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⒉而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

之行政處分做成迄今,原告並未循任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依上開說明,除該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原告雖主張其自80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卻擅自於103 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砍伐系爭甜柿,已侵權原告權益等等。然而,該行政處分已書面明白記載處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之權責機關,又其內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而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再者,依原告前開主張,究竟何人係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使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10

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有瑕疵,尚須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已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本院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⒊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何人於何時在系爭土地持續從事耕

作或實際耕作者為何人等節,然究竟兩造間之何人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既須證人到庭證述,即尚應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而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益徵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未存在重大明顯瑕疵,縱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尚應由有權機關撤銷之。而本院為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故本院即無傳喚證人必要。

⒋基上,本件被告既因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

第1030102369號函之行政處分,經埔里地政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㈤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

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南投縣政府10

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之行政處分,經埔里地政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甜柿,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於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應歸被告所有,縱系爭甜柿為原告所種植,原告亦不因此成為果樹之所有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甜柿有如收取權等其他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依法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甜柿為其種植,被告砍伐系爭甜柿,已侵害其權利等等,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不具備無效原因之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02369號函之處分,經埔里地政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甜柿於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應歸被告所有,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6 月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聲請再開辯論狀之陳述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