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潘哲雄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為由,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本院卷㈠第24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本即屬
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5月間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餐廳,但礙於資金不足,乃於105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葛洪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拿得170萬元,並於105年6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葛洪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嗣於105年8月19日再向葛洪君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拿得85萬元,期間原告還另外向其他訴外人借款,用以清償對葛洪君所負之高額利息。葛洪君於106年6月間對原告謊稱,願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將所得款項用於清償原告對其他訴外人所負之債務,將原告之債務整合成一筆,再由葛洪君擔任原告唯一之債權人,但原告必須提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作為擔保;葛洪君嗣於107年2月間再向原告謊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餐廳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之系爭建物雖未申請執照,但因有稅籍編號,故需連同系爭土地一起辦理設定。原告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葛洪君後,葛洪君卻指示訴外人即代書李稽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於107年3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7年5月間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而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㈡葛洪君固曾提出一份製作日期為106年9月17日之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但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親為,全係被告與葛洪君、李稽鴻等人擅自製作,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既不明瞭,買賣價金如何訂定即非無疑;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訂金及價金由被告分期支付,並以本票影本為憑,但原告迄未曾收取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須同往李稽鴻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但原告未曾與被告一同往李稽鴻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任何文件;倘若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何以不將系爭建物列入買賣標的,卻將之記載於其他特約項目,顯不符交易常情,凡此種種均足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縱原告對葛洪君負有債務,但此為原告與葛洪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本身亦欠缺資力,原告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之代償對葛洪君所負債務之必要,遑論原告先前向葛洪君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均未獲歸還,益明被告辯稱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代償債務云云,絕非事實。依原告與葛洪君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充其量只是葛洪君之人頭,兩造間根本未曾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兩造委由李稽鴻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書後,再由李稽鴻親自交給兩造簽名、用印,嗣後再由李稽鴻繼續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整個買賣過程完全適法,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聲稱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完全不明瞭云云,即非事實。況原告於起訴時曾具狀表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本意,係為擔保原告倘若無法清償其對葛洪君所負債務時,將考慮是否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作為清償,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簽名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嗣後對上開陳述全盤否認,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原告自104年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葛洪君775萬元。
兩造同意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以原告積欠葛洪君之700萬元債務互為折抵,是被告有無支付價金,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與葛洪君有共同開設餐廳事業之合夥關係,由葛洪君提供資金,被告則為勞務出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要如何運作,核與原告無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皆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葛洪君。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6年9月19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係由李稽鴻於107年3月1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辦理移轉登記,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移轉稅籍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潘哲雄簽名之是否真正,經法務部調
查局於108年6月3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716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9月30日以刑鑑字第1080066980號,分別以「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函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簽名倘為真正者,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為其所有,前於105年6月2日以系爭
土地為葛洪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則於107年3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埔地一字第1070008997號函附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埔資字第044270號)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埔資字第000000號)、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12月17日投稅埔字第1071007896號函附兩造因買賣移轉坐落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申報契稅相關資料在卷可核(附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102頁、第223頁至第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兩造
曾於106年9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為何等節,闕為本件所應審究之處。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印
文亦非原告所有,本院為此分別檢送相關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潘哲雄」簽名之是否真正予以鑑定。嗣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6月3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7160號函覆「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附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於108年9月30日以刑鑑字第1080066980號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附本院卷㈡第5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潘哲雄」簽名之是否真正,尚難經由鑑定方法予以確認。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潘哲雄」簽名之是否真正,固難經
由鑑定方法予以確認,惟據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不動產登記業務之證人即代書李稽鴻到庭證述:「(問:在辦理買賣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在相關文件需要原告本人簽名部分,是由原告本人簽名?還是有授權簽名之情形?)沒有授權簽名。」、「(問:都是由原告本人簽名嗎?)是的,都是原告本人簽名。」、「(問:在買賣登記辦理完畢之後,原告是否曾經對這個買賣有任何爭執?)他說他對於土地過戶沒有意見,但是建物沒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有意見。所有證件都是原告提供的」、「(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潘哲雄」3個字是否是原告當場自己簽的?)原告自己簽的。」、「(問:印章是否是你拿出來的?)這是原告放在我那裡的印章。」、「(問:系爭買賣契約上面潘哲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契約上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的時候,印章是放在我那裡。」等語(附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40頁)。本院就證人李稽鴻證述之內容,當庭詰以原告,原告自承:「(問:當天去是否是簽立此份契約?)不是。當天葛洪君說借我的錢利息過高,要我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天晚上就約我及李代書去超商簽名,當時我以為是要將額度增加而已。因為我有欠葛洪君錢,我才拿給葛洪君的」、「(問:你後來有去找李稽鴻跟他說土地你同意過戶,但是建物你不同意?)當時我想土地過戶可能是因為700萬元借錢之償還」、「(問:所以你所認知的契約書是只有購買土地?)是的。」、「(問:你認為700萬元沒有包括買房子?)完全沒有。」、「(問:你在超商簽的是這份買賣契約嗎?)我有簽,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問:本來以為簽這個約是什麼作用?)因為我欠葛洪君錢,他說利息很高,要增加抵押權額度使用。我到現在也都這麼認為。」(附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另參以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而該印鑑章確為原告親自向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參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第207至213頁),足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均係原告親自交付予李稽鴻;另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其確實對葛洪君負有債務,而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簽有契約書,以代替清償。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乃原告所親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另稱其所簽立之契約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建物標示欄雖屬空白,惟「其他約定事項」則有「本約含地上建物一併買賣」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親自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6年9月17日交付李稽鴻,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復於107年2月13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旋即交予李稽鴻,申請目的且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有印鑑證明附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93、409頁),李稽鴻乃於107年3月1日作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有該局107年12月17日投埔稅字第1071007896號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依其時間密接之關聯性,亦足證明原告同意移轉之標的,非僅系爭土地而己。再者,證人李稽鴻到庭結稱:「(問:買賣標的,建物坐落空白,為何如此記載?)這個建物是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底下的意思是因為此為違章建築,沒有申請執照。」、「(問:一般做買賣契約實價登錄用途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沒有寫在標的欄嗎?)沒有辦法寫在標的欄。我要登錄上去也沒有辦法。」、「(問:所以是否都以附註的方式來寫的?)是的。」、「(問:為何約定的內容沒有約定建物何時遷讓等如何處理?)因為簽約當時都是原告在經營餐廳,所以沒有約定何時交付建物。」(附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物,僅因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實價登錄,而需以附註之方式為之。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作為餐廳使用,倘若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取得坐落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不符合經營餐廳之目的。另參酌原告自承:「德羅杜夫」餐廳原本由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於107年間,葛洪君已將營利事業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現建物由葛洪君占有使用,餐廳亦為其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設原告未有讓與系爭建物之意,何以將餐廳經營拱手讓人?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或欠缺效果意思之情,徒以買賣標的僅包含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置辯,亦非可採。
4.原告雖另稱被告欠缺資力,無能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且葛洪君亦承被告僅為葛洪君之人頭,並提出其與葛洪君之錄音譯文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9頁)。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經由乙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本約訂金及價金甲方業已分期支付乙方收訖,以本票影本為證」等語,依其記載之內容,就形式觀察,被告並無積欠價金未付之事實。又原告自承其對葛洪君確實負有債務,而被告則稱,價金之支付係以原告積欠葛洪君之債務抵銷,復提出葛洪君代償原告金額明細表、借據等件,以證明葛洪君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附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是被告倘於受讓葛洪君對原告之債權後,再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於法並無違誤。蓋債務清償之方法,不止一端,是被告有無支付價金之資力,原非應予置重之點。至於被告與葛洪君之間資金應如何調度分擔,則屬其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與原告應屬無涉。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告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一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原告所自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有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逕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