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Daniel Livis Clinciu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玉龍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Daniel Livis Clinciu(下稱Daniel)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應給付Daniel新臺幣(下同)89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南大學應提繳115,488 元至Daniel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於
108 年3 月7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暨南大學應給付Daniel97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南大學應提繳115,488 元至Daniel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第
373 頁),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Daniel主張略以:
⒈暨南大學105 年6 月14日104 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決議,聘任Daniel為新興產業策略與發展博士學位學程專案助理教授,暨南大學於105 年7 月間核發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予Daniel,系爭聘書記載聘期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
6 年7 月31日止,兩造於105 年8 月18日簽訂國立暨南大學專案教師契約書(下稱專案教師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專案教師契約),聘任期間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106 年6 、7 月間,斯時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林霖院長口頭告知Daniel將續聘其,上任前之新院長即陳建良院長亦曾表示將續聘其,暨南大學並給付Daniel106 年8 、9月薪資,然暨南大學管理學院於106 年8 月16日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院主管會議,決議不續聘Daniel,斯時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陳建良於106 年9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Daniel上情。
⒉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雖定有聘期,然林霖院長已口頭表示
將續聘Daniel,Daniel亦繼續準備次學年之教案與研究計畫,且暨南大學於契約屆滿後,仍給付Daniel106 年8 、9 月薪資,顯見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而繼續存在,暨南大學於106 年9 月13日不具任何理由不再聘用Daniel之行為應屬違法解僱,該解僱並不合法,且此後拒絕Daniel至暨南大學上課,應屬受領勞務遲延,Daniel為維持生計,於107 年8 月1 日起受聘國立陽明大學,故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應繼續存在至其於10
7 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暨南大學違法解聘Daniel,迄今仍積欠Daniel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10個月薪資773,640 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205,388 元,另暨南大學應提繳115,48
8 元至Daniel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爰依專案教師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暨南大學應給付979,028 元予Daniel,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南大學應提繳115,488 元至Daniel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暨南大學抗辯略以:
⒈兩造間簽訂專案教師契約書載明聘任期間自105 年8 月18日
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復第11條第1 項約定「聘期屆滿,乙方如未獲再聘,即須離職,不得異議」。另依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進用專案教師實施要點第5 、6 點之規定,Daniel聘期屆滿應重啟徵聘程序,而暨南大學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
1 次院主管會議已決議不續聘Daniel,故Daniel於聘期屆滿後並未獲續聘,兩造間於106 年8 月1 日起已無專案教師契約存在。暨南大學因行政作業疏失誤發106 年8 、9 月份薪資予Daniel,不當然即認定暨南大學有繼續聘用Daniel之事實。
⒉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則Dani
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10個月薪資773,640 元,於法無據。離職儲金部分,Daniel僅得請求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合計100,292 元,Daniel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部分,因兩造於此期間已無專案教師契約,應屬無據。而Daniel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6 年
8 、9 月匯款薪資各66,568元,共計133,136 元、離職儲金各8,758 元,共計17,516元、勞工保險費962 元、449 元,共計1,411 元,合計152,063 元,Daniel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致暨南大學受有損害,暨南大學對Daniel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52,063 元,暨南大學為抵銷抗辯,則暨南大學已無需給付Daniel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合計100,292 元。
⒊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可知,
該辦法107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學校聘僱人員方採強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而Daniel係於105 年8月到職,並非上開規定需強制提繳退休金之人員,暨南大學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為Daniel提繳離職儲金並無不合,Daniel再請求暨南大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Daniel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暨南大學主張略以:Daniel於聘期屆滿後並未獲暨南大學續
聘,惟暨南大學誤將106 年8 、9 月薪資匯款予Daniel,Daniel因此溢領匯款薪資各66,568元,共計133,136 元、離職儲金各8,758 元,共計17,516元、勞工保險費962 元、449元,共計1,411 元,合計152,063 元,Daniel受有上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暨南大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Daniel應給付暨南大學152,063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Daniel抗辯略以: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雖訂有聘期,惟屆
期後,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而繼續存在(詳本訴部分所述),則Daniel受領106 年8 、9 月薪資自屬基於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倘如暨南大學所述兩造間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此後暨南大學即無為Daniel繳納106 年8 、9 月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暨南大學仍繼續給付,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暨南大學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Daniel返還之。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暨南大學105年6月14日104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聘任Daniel為新興產業策略與發展博士學位學程專案助理教授,暨南大學於105 年7 月間核發系爭聘書予Daniel,系爭聘書記載聘期自105 年8 月18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兩造另簽訂有專案教師契約書,聘任期間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㈡依暨南大學管理學院106年8月16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
院主管會議紀錄所示,就提案二即有關該院新興產業策略與發展博士學位學程專案教師Daniel續聘案,因考量106-1 學期無系所提出專案教師Daniel開課需求,決議不續聘Daniel。
㈢Daniel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為100,292元。
㈣暨南大學於106年8、9月各匯款66,568 元至Daniel設於中華
郵政帳戶。106 年8 月份暨南大學提撥公提儲金4,379 元、自提儲金4,379 元(自Daniel本薪中扣除)至Daniel儲金專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健康保險費1,076 元(健保局已退還該部分溢繳之健保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費962 元,106 年9 月份暨南大學提撥公提儲金4,379 元、自提儲金4,379 元(自Daniel本薪中扣除)至Daniel儲金專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費44
9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7 月31日
之薪資773,640 元,是否有據?㈡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之離職儲金205,388 元,是否有據?㈢Daniel請求暨南大學提繳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止勞工退休金115,488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㈣暨南大學請求Daniel返還溢領薪資等共計152,063 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復有系爭聘書、暨南大學105 年8 月5 日暨校人字第1050011089號函、專案教師契約書、暨南大學管理學院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院主管會議紀錄、Daniel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除規定自勞動基準法公布後即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外,尚於同項第8 款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復於同條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等語,是法律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指定應適用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及工作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二、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㈡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⒉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等語,準此,公立學校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暨南大學係國立大學,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該校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洵堪認定。至Daniel主張其有協助招生事宜等等,Daniel為暨南大學聘任之專案教師,已如前述,縱Daniel有協助招生事宜,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Daniel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是Daniel主張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等,尚不可採。
㈢Daniel主張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至其於107 年7 月31日終
止前仍存在,暨南大學於106 年9 月違法解僱其,暨南大學應給付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773,640 元一節,惟為暨南大學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已屆期終止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5 年8 月18日簽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專案教師契
約書」即專案教師契約書,由暨南大學聘用Daniel擔任專案教師,聘任期間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乙節,已如前述;依專案教師契約書第1 條約定:「聘任期間: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第11條:「…聘期屆滿,乙方(即Daniel)如未獲再聘,即須離職,不得異議」,第21條:「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甲方(即暨南大學)『進用專案教師實施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專案教師實施要點第6 點:「專案教師為一年一聘」等語,有專案教師契約、暨南大學進用專案教師實施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177 頁),則依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約定,Daniel受聘期間係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Daniel如未獲再聘,則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即於聘期屆滿時終止,而Daniel確於聘期屆滿後至今未獲再聘,故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即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
⒉Daniel主張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雖訂有聘期,然其工作係
繼續性工作,且聘期屆滿前,當時管理學院林霖院長、新院長即陳建良院長上任前曾告知將繼續聘用其,暨南大學繼續給付106 年8 月、9 月薪資,故兩造之專案教師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規定仍應繼續存在,暨南大學於106 年9 月13日違法解僱Daniel等等。Daniel主張前院長離職前有答應會續聘其,及新院長上任前表示其可以繼續在暨南大學工作乙節,為暨南大學所否認,Daniel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Daniel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專案教師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院長並非契約當事人或暨南大學之法定代理人,Daniel並未舉證證明暨南大學同意聘用其或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獲暨南大學授權得表示繼續聘用其,則縱暨南大學管理學院前院長、新院長上任前有表示將繼續聘用其,仍無從認兩造間有達成暨南大學續聘Daniel之合意,況暨南大學業已拒絕承認,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暨南大學續聘Daniel之合意。再者,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係於106 年
7 月31日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是Daniel主張其工作內容係繼續性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至其於107 年7 月31日終止前仍存在,暨南大學於10 6年9 月13日違法解僱Daniel等等,均非可採。
⒊Daniel主張其於106 年8 月起依系主任之指示準備次學期之
教學計畫,亦準備於同年12月向國科會申請新年度經費之研究計畫書,故兩造於106 年8 月間仍有契約存在,且其依約提供勞務等等。然Daniel未能舉證證明前院長或上任前之新院長有允諾將續聘其,難認兩造間有達成暨南大學續聘Daniel之合意,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係於106 年7 月31日因聘期屆滿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Daniel自陳其於106年8 月30日仍等待暨南大學確認所開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6
1 頁),顯見Daniel於106 年7 月31日專案教師契約屆期終止後明確知悉暨南大學並未告知其於次學期之開課課程為何,故縱Daniel確有提出上開課程大綱、計畫書,然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達成暨南大學再予聘用Daniel之合意。Daniel復主張如兩造於106 年8 、9 月間無專案教師契約存在,暨南大學管理學院新院長即陳建良院長何須於106 年9 月13日通知Daniel暨南大學並無繼續聘用其乙節等等。然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屆期終止後,暨南大學或有再予聘用Daniel之可能,故暨南大學如經考量開課情況或其需求後,向Daniel表示未來並無繼續聘用Daniel之意,衡情亦屬可能,自難以暨南大學管理學院陳建良院長有為上開通知遽認兩造間於10
6 年8 、9 月間仍存在專案教師契約。至暨南大學仍匯款10
6 年8 、9 月薪資予Daniel乙節,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既已約明聘期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而Daniel於聘期屆滿後至今未獲再聘,則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即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業如前述,尚難以此行政疏忽認兩造間有達成暨南大學再予聘用Daniel之合意。另暨南大學於106 年9 月間取回Daniel所使用研究室之鑰匙乙節,亦難為有利於Daniel之認定。
⒋基上,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
止,已如前述,則暨南大學於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Daniel薪資之義務,故Daniel主張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至其於107年7 月31日終止前仍存在,暨南大學應給付106 年10月至10
7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773,640 元等等,於法無據。㈣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止之離職儲金205,38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Daniel僅得請求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兩造於106 年8 月後已無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⒈專案教師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按乙方(即Daniel)
每月報酬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乙方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甲方(即暨南大學)提撥作為公提儲金,並由甲方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列帳管理」,第2 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離職,經甲方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有專案教師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專案教師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甲方『進用專案教師實施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復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第3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第5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足見依據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離職儲金有兩種,一為Daniel自行提撥之「自提」離職儲金,一為暨南大學為Daniel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而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時,聘僱機關學校即應發給公、自提儲金。暨南大學確有為Daniel於第一商業銀行分別就公、自提儲金均設立戶名為「丹尼爾」之離職儲金專戶,有暨南大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公教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其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100,292 元,自屬有據。
⒉暨南大學抗辯專案教師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
契約期限屆滿離職,經甲方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者」,而Daniel未返還溢領106 年8 、9 月薪資,故暨南大學於Daniel返還溢領薪資前不同意發給離職儲金等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4 條規定:「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暨南大學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4 條規定,應開立帳戶管理其聘僱人員之公、自提儲金,已如前述,暨南大學依上開規定有管理其聘僱人員之公、自提儲金之義務,復依第
5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暨南大學即應發給公、自提儲金,且離職儲金本為Daniel薪資之一部分,故依前揭規定,Daniel如契約期限屆至,暨南大學自有發給離職儲金之義務。而專案教師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記載「經甲方同意」之文字,然「經甲方同意」之具體內容為何,自專案教師契約之文字觀之實難究明,自不宜將該約定解為暨南大學得執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糾葛據以不同意發給Daniel離職儲金,否則將使Daniel取得離職儲金與否繫於暨南大學片面決定,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既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Daniel即符因契約期限屆至之要件,暨南大學自有發給離職儲金之義務,則暨南大學不得以Daniel未返還
106 年8 、9 月薪資為由拒絕發給Daniel離職儲金,是暨南大學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31日止
之離職儲金等等,然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則暨南大學於106 年8 月起已無為Daniel提撥公提儲金之義務,而Daniel亦未自行提撥自提儲金,是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尚屬無據。
㈤Daniel請求暨南大學提繳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
31日止勞工退休金115,488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7 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學校聘僱人員方採強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而Daniel係於105 年8 月18日到職,並非強制提繳退休金之人員等語。經查:
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第3項規定:「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二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第10項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係基於聘僱人員離退於過去尚無年金保障,為健全聘僱人員之離退權益而設,復審酌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內容,足知提撥離職儲金與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制度上乃二擇一,準此,各機關及學校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或比照該辦法辦理之聘僱人員,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之聘僱用年資應依該辦法第3 條等規定提存離職儲金,於107 年7 月1 日以後之聘僱用年資始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Daniel受聘之聘期係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其聘用期間係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於10
7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規定,Daniel於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年資應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並不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 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13029120 號函、銓敘部108 年4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847807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40
1 頁至第402 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則暨南大學於Daniel聘用期間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並無依勞退條例為Daniel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Daniel請求暨南大學提繳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勞工退休金115,488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33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Daniel得請求暨南大學給付其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100,292 元,已如前述,暨南大學抗辯Daniel溢領106 年8、9 月薪資共133,136 元、公、自提儲金共17,516元、勞保費共1,411 元,合計152,063 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暨南大學,故以其對Daniel請求此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其對Daniel所負離職儲金債務,如不得抵銷或有餘額則反訴請求Daniel給付之等語,惟為Daniel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暨
南大學於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Daniel薪資之義務,則兩造間於106 年8 、9 月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Daniel受領暨南大學於106 年8 、9 月各匯款66,568元,共計133,136 元、10
6 年8 、9 月離職儲金各8,758 元,共計17,516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暨南大學受有損害,故暨南大學得請求Daniel給付不當得利150,652 元(計算式:133,136 +17,516
=150,65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暨南大學出於行政疏失給付Daniel106 年8 、9 月薪資及離職儲金,已如前述,Daniel並未舉證證明暨南大學於給付
106 年8 、9 月薪資及離職儲金時,有何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事,則應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Daniel對暨南大學負有不當得利150,652 元債務。
⒉暨南大學向勞工保險局繳納Daniel106 年8 、9 月勞工保險
費共計1,411 元部分,暨南大學已自陳係誤繳,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13029120 號函、
108 年6 月24日保費團字第10810195610 號函所示,雇主如有誤申報被保險人加保等情形,已繳之保險費若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該局不予退還;丹尼爾既已離職,茲自106 年7 月31日(離職當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月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暨南大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費,而兩造間之專案教師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終止,暨南大學於106 年8 、9 月依法已無為Daniel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因暨南大學誤繳Daniel106 年8 、9 月勞工保險費,則該勞工保險費之繳納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且暨南大學係將勞工保險費繳納至勞工保險局,難認Daniel受有利益,難認Daniel受有勞工保險費1,411 元之不當得利,是暨南大學自不得請求Daniel給付勞工保險費1,411 元之不當得利。
⒊勞退條例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
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若勞工退休金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故明文禁止勞工退休金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且依勞退條例第24條或第24條之2 規定,設有年滿60歲及工作年資15年之要件,勞工需符合一定之年紀、工作年資始得請領退休金,足認勞工退休金係於勞工年滿60歲或工作年資滿15年之時,方得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所設。而依前揭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第5 條之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可知聘僱人員契約期限屆滿,各機關學校即有發給公、自提儲金之義務,聘僱人員於該時即得請求各機關學校發給公、自提儲金,此與勞工退休金係特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故離職儲金應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則離職儲金之性質應屬得抵銷之標的。暨南大學主張以Daniel所負之不當得利150,652 元債務,與其應給付Daniel離職儲金債務100,292 元,互相抵銷,則經抵銷後,暨南大學對Daniel所負返還上開離職儲金之債務已消滅(150,652 元大於100,292 元),Daniel請求暨南大學給付離職儲金100,292 元,即非有據。而暨南大學對Daniel尚有50,360元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150,652 -100,292 =50,360),是暨南大學反訴請求Daniel給付50,360元,於法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暨南大學對Daniel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暨南大學提出107 年12月14日到院之民事反訴聲明更正狀,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請求已送達該日庭期有到庭之Daniel(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333 頁),是暨南大學請求Daniel給付其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Daniel依專案教師契約、勞動基準法、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暨南大學給付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773,640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離職儲金205,388 元、提繳115,488 元至Daniel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Daniel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暨南大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Daniel給付50,360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暨南大學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南大學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Daniel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暨南大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