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劉嘉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嘉政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被 告兼反請求被告 劉嘉發被 告兼反請求被告 劉嘉茂被 告兼反請求被告 劉愫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劉嘉政提請反請求(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本院於108年8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6元,由被告分別負擔五分之一(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42,963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本訴原告)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政(下稱反請求原告己○政)則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丙○○○○○○之遺產,並請求其他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本訴及反請求之兩造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5;如附表所示之丙○○○○○○現存尚為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⒉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1/5各取得分割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己○發、己○茂、庚○○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政答辯:除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非遺產外,其餘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
⒈系爭土地非丙○○○○○○之遺產:
⑴系爭土地係反請求原告己○政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丙○○○○○○名下,於登記名義人劉寧郎於96年10年12日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因此其繼承人(除反請求原告己○政外),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
⑵緣系爭土地前身為南投縣○○鄉○○段○○○○號,當時
面積為13平方公尺,位於日月村伊達邵內(舊名德化社),其上至少自59年3月起,即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
⑶反請求原告己○政初至魚池德化社時,先於59年9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自訴外人林邱碧森受讓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平房及其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有被證1讓渡書可稽。
⑷又因反請求原告己○政經商之需求,即於66年4月28日
,以上開平房與土地使用權,與訴外人袁觀所建築於巒大事業區林班地內之店鋪1棟(門牌號碼○○○鄉○○村○○街○○○號)及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互易,反請求原告己○政並補貼房屋價值之差額150,000元予袁觀,此有被證2房屋互易契約書可證。
⑸嗣因南投縣政府對於德化社地區土地進行重劃、確定土
地使用範圍作業,反請求原告己○政因配合政府作業,而於68年1月18日以其署名向魚池鄉公所申請證明,其上即載有以「…2.本人所有房屋乙棟坐落於○○鄉○○段○○○號(房屋門牌○○○鄉○○村○○街○○○號)確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以前興建完成無訛。…」,有被證3魚池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
⑹反請求原告己○政並於68年1月19日書立具結書即被證
4-1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其上亦載有「本人現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一筆…已建木造一棟,房屋門牌號○○○鄉○○街○○○號。該房屋係具結人向袁觀承購,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之旨,被證4-2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69年11月21日對反請求原告己○政回函,以上均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承購使用。
⑺76年間因德化社地區進行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7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同年6月30日開始施工,增配面積0.0050公頃,重劃後為南投縣○○鄉○○段○○○○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當時反請求原告己○政於同區段有另一筆土地(即重劃後○○○鄉○○段○○○○號),而該區段土地毗臨最熱鬧之義勇街,為熱門之重劃區,當時反請求原告己○政考量如同一人有同時2筆土地位於該區,政府基於重劃公平性之因素,恐將較小面積之土地重劃至邊陲地區,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基上考量,即與丙○○○○○○商議後,借用丙○○○○○○之名義,借名登記予丙○○○○○○名下,然仍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管理、使用,有被證5之79年間土地租金之違約金、使用補償金等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況且,丙○○○○○○從未居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亦未曾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
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2月27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10806014820號回函暨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由其時序脈絡、筆跡及相關內容,足證系爭土地或另一筆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之土地(即同段814地號)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處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承購之事宜;而由系爭資料之筆跡,足證兩筆土地承租、申購文件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書寫;又由系爭資料之地址,足證丙○○○○○○從未居住過德化社地區;再者,系爭土地與另一筆同段814地號土地辦理申購後,繳款時間、地點均一致,說明如下:
①相同資料所載時間均相同,足證均為反請求原告己○
政同時辦理:例如系爭土地之證明書與另一筆反請求原己○政所有土地(即同段814地號)之證明書,日期均為72年12月8日。其他文件如73年3月20日、76年5月20日之使用國有基地租用申請書、80年11月15日之國有基地定期換約續租申請書;73年6月16日、76年5月20日、80年11月16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81年7月13日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81年10月23日之讓售非公用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81年11月16日之繳款書等,2筆土地上述文件所載日期均為相同,均係反請求原告己○政同時處理;又系爭土地之承租時間連續,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使用,反請求原告己○政實際在66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袁觀互易房屋之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分別於73年6月16日、76年5月20日、80年11月16日均至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續租之事宜,最終在81年6月1日國有財產局通知承租人可優先讓售之後,亦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同時辦理申購;而筆跡係每人經長期學習所成型的一種習慣,故每人之筆跡常有不同之書寫特性。由系爭資料之筆跡可觀察,反請求原告劉嘉政書寫其姓氏「劉」字時,有特殊之書寫習慣,因此,不論是系爭838地號土地或是同段814土地之系爭資料中之「劉」字,如為反請求原告己○政親自書寫,其特徵均相同。另可對照被證8之反請求原告己○政書寫其父「劉寧郎」之筆跡,即可知悉兩筆土地之相關系爭文件,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書寫辦理。
②系爭資料中有丙○○○○○○戶籍登記簿舊本,其住
居所○○○鄉○○村○里路○○號,且系爭資料中,如記載丙○○○○○○之地址均為上開地址,無一例外,足證丙○○○○○○均住在該址,從未居住過日月村義勇街,遑論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反觀反請求原告己○政早在59年間就到德化社地區販賣豬肉養家,甚至在67年7月17日即將戶籍遷○○○鄉○○村○鄰○○街○○○號,並居住至今,亦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使用。
③系爭資料中有系爭土地、另一筆同段814地號土地之
繳款書,由上面戳記均記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81.11.18、11櫃,詹文寬櫃員章」,可知兩筆土地均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在81年11月18日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繳款,分別繳納63萬元、84萬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⑼又證人丁○○、戊○○於108年5月29日之結證、證人乙
○○於108年7月17日之結證、照片、證人手寫姓名(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23頁)等件可證屬實,析述如下:①就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其初至魚池德化社時,係居
住於當地俗名「陳列館」之地區,並與證人戊○○為鄰居,嗣後再因經商需求,與訴外人袁觀之店鋪1棟(門牌號碼○○○鄉○○村○○街○○○號)及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互易等事實,均有證人丁○○、戊○○結證在卷,足證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屬實。
②而系爭土地向來為反請求原告己○政經營豬肉攤使用,亦有證人丁○○、戊○○結證在卷,與事實相符。
③就土地重劃之期間,反請求原告己○政為配合政府土
地重劃,因恐於政府將較小面積之土地重劃至邊陲地區,方借用其父劉寧郎之名義,進行後續申租、承購程序,登記予劉寧郎名下,然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管理、使用等事實,亦有證人陳秋陽、戊○○、乙○○結證在卷,足證反請求原告劉嘉政主張為實。
④至有無可能丙○○○○○○所有者並非系爭土地,乃
為同段814地號土地一節,由證人丁○○、乙○○、甲○○證述,可證另一筆同段814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購買,其上坐落之原始建物或九二一地震後之建物均為反請求原告己○政起造。
⑤由證人丁○○、戊○○、乙○○、甲○○證詞與系爭
資料互核勾稽,足證系爭土地向由反請求原告己○政經營豬肉攤使用,而在重劃時因反請求原告己○政在義勇街上有兩間建物及系爭土地、同段814地號2筆土地,擔心土地重劃後恐遭政府漏編或編至邊陲地帶,將來無法配置在原先位置,方就系爭土地使用其父劉寧郎的名義向政府提出承購,反請求原告己○政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至同段814地號土地係反請求原告己○政自己購買,不論重劃前、後均登記於己○政名下,與系爭土地無關。
⑥而就本件固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紙本等直接證據,然由
上間接證據,均足推知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反請求原告己○政。
⑽綜合上述,均足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反請求原告己○政。
⒉又上開借名登記之受任人劉寧郎既於96年10月12日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而反請求原告己○政併以本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一)狀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反請求原告己○政與丙○○○○○○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丙○○○○○○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己○政之義務;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由兩造繼承人所繼承,除反請求原告己○政因權利義務混同而消滅外,餘應由原告己○、被告己○發、己○茂、庚○○共同繼承之,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基上,就系爭土地應由現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己○發、己○茂、庚○○、反請求原告己○政等人共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請求原告己○政,分述如下:
⑴丙○○○○○○既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依法應予承受,是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為處分(即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返還義務人、繼承人)仍為原告己○、被告己○發、己○茂、庚○○、反請求原告己○政等五人,依前揭說明,即應共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
⑵從而,反請求原告己○政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一併訴請原告、被告己○茂等4人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
⒊至反請求被告己○等之歷次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⑴反請求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係丙
○○○○○○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反請求原告己○政僅使用並代收租金云云,惟上開辯詞實已忽略實情,系爭土地,不論是一開始到德化社之換地、嗣後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購等事宜,均係反請求原告己○政本人親自辦理,而使用、收益、管理之時間可遠溯至66年(被證
1、2),甚且,南投縣政府辦理重劃之最初、即68年間,也是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申請證明,再與上開證人丁○○、戊○○、乙○○、甲○○證述內容互核,足證丙○○○○○○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而在此期間,己○發、己○茂、庚○○、己○均在北部發展,自無從細細了解上情。又此期間,家計之重任均由身為長孫、長子、大哥之反請求原告己○政一肩扛起,日以繼夜拼命的工作,以讓兄弟姊妹成家立業,上情不難由反請求被告庚○○自承,反請求原告己○政賺的錢拿回去交給我爸爸(即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即可知悉。因此,反請求被告己○等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實非可信。
⑵另其等又辯稱丙○○○○○○將所有權狀交給反請求被
告庚○○保管云云,亦非屬實,丙○○○○○○生前因病已意識模糊,長住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當時反請求被告庚○○又在臺北居住、工作,豈可能係丙○○○○○○將所有文件交給庚○○保管?系爭土地權狀等文件,實係在丙○○○○○○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交由反請求被告庚○○保管,因此,其等辯詞並非屬實。
⑶而其等復指謫反請求原告己○政為何不在其父劉寧郎生
前,即請求返還登記云云,兩造之父劉寧郎係受日本傳統教育之人,家中之威嚴形象,豈容恣意挑戰,兩造身為子女本應最清楚不過,現卻以此辯詞指謫反請求原告己○政不在父親生前主張,提起訴訟云云,實乃不孝之詞,反請求原告己○政實無法苟同,附此敘明。
⒋爰聲明:
⑴確認系爭土地非屬丙○○○○○○之遺產。
⑵原告己○、被告己○政、己○發、己○茂、庚○○應共
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
㈡反請求被告己○、己○發、己○茂、庚○○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係丙○○○○○○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是丙○
○○○○○的財產,不是反請求原告己○政的;其地上建物為簡易木造房屋,並向國有財產署切結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號為其所有,期間丙○○○○○○與長兄即反請求原告己○政共同販賣豬肉生意,使用該處,但多數時間均出租予他人,租金原本是丙○○○○○○在收,地價稅也是丙○○○○○○在繳,丙○○○○○○過世之後,租金是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在收,但稅金卻是由丙○○○○○○的帳戶扣,實在沒有道理,有國有財產署的繳款通知、存證信函及地政事務所的函地價稅繳款書,證明土地是劉寧郎自己在管理並處理這塊土地。原本是丙○○○○○○買的,是因為土地重劃後,土地就換到現今之南投縣○○鄉○○段○○○○號。丙○○○○○○過世後,反請求原告己○政稍作內部修飾,對外宣稱其為所有權人,才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去繳地價稅,並收取租金納為己有,如果土地是反請求原告己○政的,那當時為何不直接叫丙○○○○○○直接過戶給他就好。
⒉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提出之契約只有寫義勇巷的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關。
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庚○○復辯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丙
○○○○○○買的,伊聽丙○○○○○○說,租金是反請求原告己○政去收,回來交給丙○○○○○○,丙○○○○○○過世後是反請求原告己○政在收租,一個月二萬多。
⒋並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丙○○○○○○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即系爭土地
是否為遺產範圍有爭執外,確認其餘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16筆土地及1筆房屋均為丙○○○○○○之遺產。
⒉確認南投縣○○鄉○里路○○號建物已全部滅失。
⒊關於丙○○○○○○遺產中之存款,均已由兩造分配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是
否為丙○○○○○○之遺產?抑或為己○政借名登記而登記於劉寧郎名下之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丙○○○○○○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配偶劉
黃秀蘭已先於90年6月15日死亡,是劉寧郎之繼承人為長男己○政、次男己○發、三男己○茂、四男己○、長女庚○○,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丙○○○○○○之全部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5。
⒉本件遺產之範圍:
⑴丙○○○○○○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16筆
、房屋1筆及坐落南投縣○○鄉○○村○里路○○號之房屋1棟,固經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村○里路○○號之房屋1棟已完全滅失,而丙○○○○○○所遺之金融機構貸款債務及存款,亦經兩造清償並將餘額分割完畢,除系爭土地是否為遺產或為反請求原告己○政之財產兩造尚有所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土地15筆、房屋1筆為丙○○○○○○所遺尚為分割之遺產,應堪先予認定。
⑵系爭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丙○○○○○
○死亡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亦應認係丙○○○○○○之遺產;至於反請求原告己○政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丙○○○○○○之遺產,而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劉寧郎名下之財產乙節,反請求原告己○政未能證明其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並無可採(詳如反請求部分之說明)。
⑶綜上,丙○○○○○○之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範圍即如附表示編號1至17所之土地16筆及房屋1筆。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經查:
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
寧郎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②又系爭遺產之性質皆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依1/5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又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以兩造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定之,且為所兩造同意,足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③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己○政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
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58年1月27日總統制定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定有明文,該法嗣經89年1月1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02260號令修正公布始修正為現行條文。次按,本法第49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一、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現住人。二、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三、租用林地造林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在林地墾植使用,並已補辦租用手續之現墾植人。四、租用養地自行經營魚塭之現使用人。五、於本法施行前,已在上列各款以外國有土地墾植、建築或投資改良,並已補辦租用手續之現使用人。70年9月14日行政院(70)台財字第1313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2月2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806014820號函檢覆本院之申請承租、申購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其卷內資料有丙○○○○○○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號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國有基地租用申請書,及其提出由丁○○、乙○○、當時日月村第七鄰鄰長王明富、當時日月村村長張鴻慶等人於72年12月8日簽章出具之證明書,且經當時南投縣魚池鄉以73年1月6日魚鄉民字第1189812號函稱查核結果屬實,並有劉寧郎出具之切結書(附當時戶政機關之兼主任邱清雁於73年3月10日出具之印鑑查核無訛證明書),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3年2月某日台產中㈢字第20...號函(下稱臺灣中區辦事處73年2月份函文,上開檢送本院之資料影本其日期、文號有部分欠缺)、73年5月3日由申請人指界勘查完竣之資料表、80年11月15日之國有房、基地定期換約續約申請書、(81)國基租字第81M01000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81年7月1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81年7月13日劉寧郎出具之切結書、81年6月1日台財產二字第81010090號函、81年8月10日申請人領界認章之資料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讓售非共用國有基地、房屋繳款通知書(81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00000000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81年11月18日繳款書收據、劉寧郎81年11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等件。
⑵依上開臺灣中區辦事處73年2月份函文內容記載:「受
文者:劉寧郎先生女士」、「主旨:本處管○○○鄉○○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已為台端建築房屋使用(房屋門牌號碼○○○鄉○○路○○○號)請於文到40日內檢送有關證件,申請承租手續,請查照。」則系爭土地於開始承租之始,既已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已確認係由劉寧郎建築房屋使用屬實,則系爭土地係由劉寧郎實際使用而承租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按,「國有土地讓售法規範,因係為將原得登記為私
有土地低價讓售予直接使用人,符合目的說公法之屬性要件、因其所賦予之權利或課予之義務的對象僅限於公權力主體國有財產局,人民無法介入並必須服從,符合權力說公法之屬性要件、因僅規定國家或國有財產局得實現該法規之主體,符合特別法規說公法之屬性要件。
公、私法混合二階段理論,在我國行政法上雖未被正式採用,惟由上揭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以觀,實務界對二階段理論得適用於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中係採正面態度,且係以「決定階段-締約前」及「履約階段-締約後」做為公、私法之劃分基準,並以「前階段公法+後階段私法= 二階段理論」之方式表現。國有土地讓售方式及對象、國有土地讓售之標的、國有土地讓售之先買權利、國有土地售價及價款交付、國有土地是否讓售,國有財產局均無選擇之自由,國有土地讓售估價作業為法定,唯國有財產局得為執行,故定性為公法;國有土地讓售契約之要約,須經人民承諾始生效力,故定性為私法。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由該院第二庭吳慧娟法官所提之研究意見參照)」;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讓售,係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土地讓售估價作業規定,就劉寧郎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讓售對象、讓售之標的、讓售之先買權利、售價等情,做成前階段執行讓售之行政處分後,始由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劉寧郎就讓售標的範圍、價款為要約,經劉寧郎承諾並繳納價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寧郎,故系爭土地為丙○○○○○○之遺產乙節,應堪認定。
⑷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予丙○○○○○○名下,固據提出其與林邱碧森於59年9月20日簽立之讓渡書(即被證1,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至12頁)、其與袁觀於66年4月28日簽立之房屋互易契約書(即被證2,見反請求卷第13至15頁)、魚池鄉公所68年1月18日證明書(即被證3,見反請求卷第16頁)、反請求原告己○政於68年1月19日書立之具結書(即被證4-1,見反請求卷第1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69.
11.21台財產中三字第13051號書函(即被證4-2,見反請求卷第1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即被證5,見反請求卷第18至19頁)等證據,惟:
①反請求原告己○政陳稱:「...又此期間,家計之重
任均由身為長孫、長子、大哥之反請求原告己○政一肩扛起,日以繼夜拼命的工作,以讓兄弟姊妹成家立業,上情不難由反請求被告庚○○自承,反請求原告己○政賺的錢拿回去交給我爸爸(即丙○○○○○○),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反請求原告己○政就反請求被告庚○○之上開抗辯既不否認,顯見反請求原告己○政當時之工作或做生意所得,均須繳交予丙○○○○○○,則其當時與被繼承人劉寧郎尚屬同居共財,而家庭經濟係由被繼承人劉寧郎所掌控乙節,應堪認定;則上開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提出之讓渡書、房屋互易契約書、魚池鄉公所68年1月18日證明書等文件,是否反請求原告己○政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所為或為自己所為,其資金來源為何,均非無疑;而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系爭土地與另一筆同段814地號土地辦理申購後,繳款時間、地點均一致,兩筆土地承租、申購文件均為其所書寫等節,縱使屬實,其係代理劉寧郎或為自己辦理上開事項,亦難謂無疑;尚難認其與丙○○○○○○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而系爭資料內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2紙,其上繳款人記載為「劉寧郎」,繳納之租金為76年1月至6月及74年11月至79年10月,無從證明係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繳納,而上開租金款項縱使係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繳納,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代付該2次租金款項,對於丙○○○○○○可能有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尚難以其繳納系爭土地部分時期之租金,即遽認其與被繼承人劉寧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③再者,依反請求被告己○所提出之丙○○○○○○於
87年12月31日魚池日月潭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劉寧郎於該函中就第三人袁明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搭建鐵棚房屋,有逾越界址之情形,請求第三人袁明智務必依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後再予興建,以免除日後糾紛,則系爭土地於當時係由被繼承人劉寧郎所管理,並非由反請求原告己○政所管理乙節,應堪認定。
④又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就丙○○○○○○價購系爭土地
,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出具之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11月18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已依法繳清價款,所核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92年、93年、94年、95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係由反請求被告己○所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1至`92頁、第92至97頁、卷一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98頁);而反請求被告庚○○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其保管乙節,亦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不否認,雖其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其保管,係經全部繼承人協議,始交由反請求被告庚○○保管等語;惟反請求原告己○政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果若確實為反請求原告己○政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何以系爭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非由其保管?故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其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顯非可採。
⑤至於反請求原告己○政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等之證詞如下:
A.證人戊○○證稱:伊現在住所德化街60號在當地居民叫做山胞陳列館。伊認識己○政,伊20歲的時候結婚,那時候己○政還是小孩,提著籃子在賣豬肉。伊從最小的孩子出生前一年就住在德化街60號的陳列館,伊與己○政在陳列館當過鄰居,伊先住在陳列館,己○政才搬來住,住伊的右邊,他是跟別人租五年才買,之後才跟人家交換房子到義勇街那裡。伊住陳列館之後一、二年後,己○政才搬到伊隔壁,袁觀的大媳婦那時候大肚子,跟己○政換房子後才生下小孩。那時候伊跟胡瑞根還有一個原住民常常一起喝酒,但是他們都過世了。伊大約在61、62時住在陳列館。己○政與袁觀換屋,己○政是換到現在本院卷二第122頁照片裡賣水果及阿薩姆紅茶的位置,是一個房子租兩個攤位。己○政換屋後,經營賣豬肉跟放養雞、豬的飼料,還有賣米包的生意。伊所住的陳列館也算德化社,伊所有房子也跟政府承購,重劃後伊買的地方跟伊原先住的地方不一樣,離市區比較遠。當初重劃時,總共有7家被忘記,政府漏編,後來才爭取,袁觀家人的房子現在門牌號碼是德化街62號,伊不知道己○政跟袁觀換到的房子現在的門牌號碼是幾號。伊認識鄭信榜,伊要叫他姨丈,袁明智是袁觀的第二個兒子。袁觀在跟己○政換房子後,在義勇街沒有還有其他土地或房子,只有袁觀二兒子的太太在那裡有原住民保留地,現在的房子是在己○政房子的正隔壁。己○政在義勇街的房子有2間,袁觀二兒子的太太的原住民保留地的房子是在現在賣水果的隔壁,現在是小吃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B.證人甲○○證稱:伊認識己○政,四、五十年前去幫村長抓漏,己○政當時開車到處賣豬肉,他看到伊在工作,就要伊去幫他做工程,原本房子要倒要倒的樣子,是磚造的房子,上面蓋紅瓦,之後伊是幫他整理後有加蓋比較寬,又多蓋了半樓,再蓋上泥板,地板是用木頭,牆壁沒有粉刷,是伊再用水泥幫他補的。伊做工程的地方現在富產超市隔壁第三間。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被證10前3頁的永豐米店是伊幫他蓋好之後他才掛上招牌,伊幫己○政蓋的範圍有包含他的土地範圍,照片伊認不出來。本院卷二第130頁被證9的照片哪個範圍是他的土地伊認不出來。己○政的房子因921地震倒塌後沒有再請伊做工程,伊也不知道他後來請誰做。伊幫劉嘉政做工程時,不知道己○政在對面有無房子,那時候對面都是竹造房。當時己○政請伊做工程時,工程款的錢是伊到頭社找己○政,己○政拿給伊的。伊不認識己○政的爸爸,也不知道他在頭社的住址,伊是在頭社的派出所等己○政,因為他賣豬肉跟賣飼料是四處開車去賣的,沒有固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3頁背面)。
C.證人丁○○證稱:伊之前住在祖厝即日月村義勇街140號,76年左右日月村經過縣府重劃後,是伊的大嫂出資改建的,現在門牌改成義勇街120號了,義勇街120號是伊大嫂居住,伊出生的時候就住在那裡了,改建之後伊搬到上山,沒有地址,但是現在伊在義勇街58號蓋民宿,還沒蓋好。義勇街140號這個區是日月潭德化社(伊達邵),伊認識己○政,很熟,是鄰居,他在德化社賣豬肉,伊高中畢業是61年,那時候己○政已經在賣豬肉了。豬肉店的地址伊沒有去記,大約三坪,一個攤子,有搭鐵皮,沒有二樓。沒有換過位子,現在沒有再賣了,但是何時開始沒有賣不清楚,伊知道他是因為身體因素心臟裝支架就沒有再賣了。伊聽說己○政賣豬肉的攤位是跟別人買的,聽說是跟袁觀買的,是誰說的伊不記得了。袁觀的土地本來很大塊,他為什麼要去買三坪伊不知道。己○政賣豬肉的地方,是德化社當時最熱鬧的地方。伊知道己○政現在在義勇街上有經營民宿,陸客有在來那時候開始經營的,地址在豬肉店的斜對面。伊無法從街道圖指出劉嘉政所經營民宿的處所。己○政之前經營的豬肉攤沒賣豬肉之後,現在是第三人經營水果攤,是跟劉嘉政租的。他之前有跟伊租過。第三人經營的水果攤在本院卷二第122頁街景圖上「現切水果」的位置。伊知道德化社經過土地重劃之事,因為有公告。大約是在76年左右,伊家裡土地有因土地重劃與政府購買土地。伊的祖厝是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房屋所有權。土地重劃的事情,南投縣政府有派人在伊們那裡住,因為要分配土地,伊家有四個兄弟姊妹,伊家當時的房子是很長的,是從義勇街到日月街,但是伊們只有分配到一間,就是伊大嫂現在住的義勇街120號,縣政府分配不公平,有人原本有8坪的土地後來分到了40幾坪。60幾年就開始講要重劃了,後來70 幾年請居民先承租,有講使用補償金。60幾年政府就有說先讓伊們租,沒有講到承購的事情,70幾年之後才讓伊們承購,是否有公文或公告伊不知道,之後確實有這麼辦。伊沒見過被證三這份文件,這是那時候縣政府請伊等要申請承租的時候寫的,伊自己也有幫伊父親寫。本院卷一第233頁的文件上有證明人鄰居丁○○是伊本人簽的,簽名所要證明的是該份證明書上所記載的事實,但上面記載「查劉寧郎...公頃」等語與事實不相符因為劉寧郎沒有在伊們德化社,上面寫的房子也不是劉寧郎建的,房子的門牌相符。上面寫的劉寧郎有使用德化社國有土地面積0.0036公頃與事實不相符,因為內容伊沒有詳細了解,當時大家要向政府申請承租,鄰居互相幫忙,誰來申請請伊幫他簽名伊就簽名,內容伊沒有去過問。當時是己○政請伊幫忙簽名,因為己○政有個豬肉攤,對面還有一個房子,不知道這樣會不會太多,所以才用他父親的名義申請。就伊所了解,劉寧郎沒有住過德化社,劉寧郎沒有使用過豬肉攤的位置。伊聽伊爸爸說豬肉攤對面的房子是己○政跟石臨買的,石臨已經過世了。豬肉攤對面的房子的門牌號碼伊也不知道。德化社的門牌號碼單雙號是分開的,單號一邊、雙號一邊。伊的祖厝跟豬肉攤是不同一邊。豬肉攤應該是單號門牌。本院卷一第233頁之證明書,是豬肉攤那塊土地用他爸爸的名字來申請,豬肉攤對面的房子劉寧郎沒有使用過。伊不知道水社段838地號土地是否是劉寧郎買的,交給己○政使用。己○政在德化社日月村中正路有一間,是向伊哥哥買的,義勇街有兩間。己○政沒有講過他買這三家房的錢是誰出的,但是他在賣豬肉,應該有錢。豬肉攤那間之後租給人家,現在的水果攤老闆跟伊認識,伊有問過他租金是己○政在收的,是從豬肉攤沒在做的時候收到現在。伊沒有看過劉寧郎過來過,伊不知道義勇街兩間房子劉寧郎是否收過租金。伊認識胡瑞根,他住在己○政隔壁,是在豬肉店對面的房子隔壁,胡瑞根的房子比較高,背對豬肉店的話,己○政的房子在左邊。丹西原是石臨的女婿,伊不知道丹西原是否有將房子賣給劉寧郎。當時第7鄰的鄰長是王明富,日月村村長換了很多人,張鴻慶有當過一屆村長。張鴻慶過世了,王明富還在世,也80幾歲,坐輪椅。乙○○還在世,約81歲。丹西原的太太叫石磊。乙○○與己○政在義勇街相鄰的房子,是己○政的房子比較靠德化社碼頭,乙○○是胡瑞根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背面)。
D.證人乙○○證稱:伊在義勇街只有一間房子,是三棟蓋在一起的,其中一間是己○政的,伊沒有在注意門牌,胡國楨住的地方是在己○政隔壁,伊年輕的時候住在胡國楨那裡,所以是跟己○政隔壁,房子的名字是隨便他們登記。胡國楨的土地是跟姓石的人買的,名字伊忘記了,與己○政買的是同一個人。當初是伊先生胡瑞根去買的房子,那時候買的時候沒有房子,是自己再搭的,當時是買占有權利而已,沒有房子外殼,己○政比伊晚買,己○政買的時候有沒有房子的外殼伊忘記了。伊如何知道劉嘉政有跟姓石的買土地是鄰居有講,是誰講的太久的伊忘記了。伊知道當時己○政是自己買的,不是用其他人的名義買的,因為當時己○政在賣豬肉、賣米,而伊家是在賣紀念品,這些是己○政跟伊說的。己○政買土地之後有再蓋房子,己○政買的地方是巷子使用,在上面姓石的有搭一個小棚子,劉嘉政買了之後有再蓋起來,有包含巷子使用地,但是原本是三合院的空地,不會影響到其他人進出使用,伊蓋的是一個簡單的磚造房子,己○政好像也是,時間太久了伊不太記得。又伊所述震後重新蓋的三戶是被證11照片所示之3戶中(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位置是左邊是己○政的,伊住的是中間的,右邊是開富產超市的兄弟,哪一個蓋的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忘記了。被證10第3頁之3張照片中(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米店是己○政,右邊是伊賣紀念品,再過來是富產超市。房子倒了之後跟重蓋之後的位置都一樣。被證10第1頁之照片中永豐米店的檳榔攤倒掉的部分是己○政所造,伊的房子在他右邊鐵門的地方。本院卷一第253頁證明書是伊簽的,是為什麼要簽伊忘記了。伊只有國小畢業,不認得很多字,證明書的內容伊不認識,並不知道。己○政賣豬肉的時候伊就住在他隔壁了。己○政在豬肉店對面他後來有買一間房子,但是何時買的伊不知道。伊認識丹西原,他是姓石的女婿,也住在那邊,有很多土地都賣掉了。伊不知道他何時賣的土地?丹西原很久就過世了,他太太的名字伊不知道,但是大家都叫他「阿磊」。己○政在義勇街兩邊的房子以前沒有出租給別人,現在伊不知道。伊以前認識袁觀,他已經過世了,不知道他有幾個兒子。伊不太清楚己○政是否有跟袁觀買房子或換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⑥惟依證人丁○○上開證詞「伊認識胡瑞根,他住在劉
嘉政隔壁,是在豬肉店對面的房子隔壁,胡瑞根的房子比較高,背對豬肉店的話,己○政的房子在左邊。
」、「乙○○是胡瑞根的太太」,以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伊在義勇街只有一間房子,是三棟蓋在一起的,其中一間是己○政的,伊沒有在注意門牌,胡國楨住的地方是在己○政隔壁,伊年輕的時候住在胡國楨那裡,所以是跟己○政隔壁,房子的名字是隨便他們登記。胡國楨的土地是跟姓石的人買的,名字伊忘記了,與己○政買的是同一個人。當初是伊先生胡瑞根去買的房子,那時候買的時候沒有房子,是自己再搭的,當時是買占有權利而已,沒有房子外殼,劉嘉政比伊晚買」,可知本院卷二第122頁照片中磚紅色外牆部分的三連棟建築,其由左而右依序是己○政、胡瑞根及富產超市之三兄弟合建的房屋,而該照片所示己○政的建物應係系爭土地對面之同段814地號土地,並非證人戊○○所證稱與袁觀換屋所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證人丁○○上開證詞亦稱「伊聽伊爸爸說豬肉攤對面的房子是己○政跟石臨買的」與證人乙○○證稱「胡國楨的土地是跟姓石的人買的,名字伊忘記了,與己○政買的是同一個人。」互核以觀,上開證詞雖指出該同段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己○政向石臨買的,然而對照反請求被告己○茂提出之劉寧郎與丹西原於60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其等買賣之標的:「魚池鄉義勇巷房屋壹棟以上房屋係在胡瑞根住宅毗鄰即闊21台尺深度34台尺其所有權」,以及證人丁○○證稱「丹西原是石臨的女婿」之證詞,顯見坐落於系爭土地對面之該同段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上是以被繼承人劉寧郎名義向丹西原所購買,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係以反請求原告己○政名義與袁觀換屋而取得;若非如此,則於反請求被告己○茂提出上開買賣契約之後,反請求原告己○政於訴訟過程中應能提出其同段814地號土地係向何人購得其上建物之證據資料,而其並未提出;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為以反請求原告己○政名義所交易取得,而同段814地號上建物則為以丙○○○○○○名義所取得,而嗣後為何反而以系爭土地以丙○○○○○○名義申請租用、承購,而同段814地號土地則以反請求原告己○政名義租用、承購?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得知,然依常理判斷,非常有可能係丙○○○○○○與反請求原告己○政間,於同居共財時期,就家庭財產另有安排與計算之故,然尚難據此一情節而認定其二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綜上,反請求原告己○政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土地
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丙○○○○○○名下之事實,其主張並無可採,其反請求之訴應予駁回;又其反請求之訴聲明以自己為反請求被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己○起訴請求分割丙○○○○○○所遺如附表所示現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請求原告己○政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丙○○○○○○之遺產,並請求反起訴被告全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己○政部分,則因反請求原告己○政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以其應繼分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為14,168,69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3,740元,應徵裁判費29,116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等應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1/5,各給付原告5,823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反請求部分,係反請求原告為自已之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4,000,500元,應徵裁判費40,699元,並有證人日旅費之必要訴訟費用2,264元,共計42,963元,反請求原告全部敗訴,該訴訟費用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丙○○○○○○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土地坐落地號及房屋坐落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面 積│分 割 方 法││號│ │ │(平方公尺)│ │├─┼────────────────┼────┼─────┼───────┤│ 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63.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 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2,037.75│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 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3,118.57│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 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3,352.16│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 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165.25│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 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3/20 │ 245.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3/100 │├─┼────────────────┼────┼─────┼───────┤│ 7│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5 │ 913.93│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25 │├─┼────────────────┼────┼─────┼───────┤│ 8│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5 │ 951.11│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25 │├─┼────────────────┼────┼─────┼───────┤│ 9│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1 │ 1,229.69│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5 │├─┼────────────────┼────┼─────┼───────┤│10│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80 │ 244.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400 │├─┼────────────────┼────┼─────┼───────┤│1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80 │ 8.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400 │├─┼────────────────┼────┼─────┼───────┤│12│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80 │ 182.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400 │├─┼────────────────┼────┼─────┼───────┤│1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80 │ 4.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400 │├─┼────────────────┼────┼─────┼───────┤│14│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20 │ 10,334.00│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100 │├─┼────────────────┼────┼─────┼───────┤│15│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20 │ 358.83│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100 │├─┼────────────────┼────┼─────┼───────┤│16│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1/20 │ 1,572.33│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應有部分1/100 │├─┼────────────────┼────┼─────┼───────┤│17│南投縣○○鄉○里路○○號房屋 │ 1/1 │ 198.80│兩造每人各分得││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應有部分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