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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謝靜敏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謝嘉裕

高玉芬謝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因此類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參立法理由)。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對該不動產部分之分割,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遺產分割等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之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義勇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含不動產、存款、債權、股票、保險及畫作等,因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而該等不動產,分別位於雲林縣及高雄市,均非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遺產分割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甚至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遺產中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義勇所遺之不動產中,坐落於雲林縣之不動產有3筆,遺產稅核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3462元,價值高於坐落於高雄市之不動產2筆(遺產稅核定金額共計131萬5500元),是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合於前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較其他法院便利且妥適,又因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被繼承人謝義勇所遺之存款、債權、股票、保險及畫作等動產,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自應合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