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美玉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鄒筠傑被 告 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林蔚任
林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松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松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林文傑、次子即被告林蔚任、長女即被告林玉雪,應繼分各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松碢與原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時,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2371元,而其中屬於婚後財產者,為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3號之土地、建物、存款及投資,扣除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積欠被告林蔚任之債務125萬元後,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44萬6571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時,並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繼承人林松碢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2萬3286元(計算式為:【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剩餘財產444萬6571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2=222萬3286元),爰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2萬3286元。
㈢另被繼承人林松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
號8之草屯鎮農會存款,為被告林玉雪所存入作為扣繳水電瓦斯之費用,目前已由被告林玉雪領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14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已出售他人,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至13號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222萬3286元。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松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至13號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文傑辯稱: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因原告應有存款及股票等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應非正確。另否認被繼承人林松碢對被告林蔚任負有125萬元之債務,故原告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該債務。又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松碢遺產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8草屯鎮農會之存款,應屬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尚非可採。㈡被告林蔚任辯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然被告林蔚任於
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曾應被繼承人林松碢之要求,匯款125萬元予被繼承人林松碢,以供其清償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被告林蔚任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松碢返還該筆款項,並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林蔚任。另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對於中和佳利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中和佳利公司)尚有其他投資債權,於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前3個月過戶予被告林文傑,應查明其過戶情形,釐清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被告林玉雪辯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林松
碢生前積欠草屯鎮農會之貸款,由被告林玉雪代償總計62萬0937元,此部分被告林玉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松碢返還,並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林玉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松碢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等語,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林松碢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至12號所示之土
地、建物及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8685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2月21日合金南投字第1060006154號、107年6月14日合金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月8日合金南投字第108000011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6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70022301號、108年1月4日元作服字第10700587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61至62頁、卷二第48至53頁),是前揭土地、建物及存款,均應列為本件遺產,應無疑義。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草屯鎮農會存款,原告主張為被告林玉
雪所存入作為扣繳水電瓦斯費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被告林文傑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時,其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仍有存款6萬2089元,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1月17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567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原告雖主張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林玉雪匯入,但揆諸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林松碢之老農津貼,亦均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來自被告林玉雪,尚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林玉雪有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之情事,然前開款項既存放於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帳戶內,客觀上即屬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當應列入其遺產一併分割。至被告林玉雪存入款項至該帳戶之原因為何、依法是否得請求返還等,核屬另一問題,被告林玉雪如因此而受有損失,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中和佳利公司投資額40萬元,經查被繼
承人林松碢業於生前之106年6月28日,將前開投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文傑承受,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0857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則該等投資債權既於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前業經處分而不存在,客觀上即無從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加以分割。至被告林蔚任抗辯該等投資債權轉讓時被繼承人林松碢之意識已模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繼承人林松碢所親簽之其他文件筆跡不同、被繼承人林松碢應尚有其他投資債權等語,經核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原告及被告林蔚任、林玉雪如認其等權益受有損害,亦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汽車,原告主張業於被繼承人林松碢生
前出售他人,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該汽車既已於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出售他人,自不應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⑸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松碢與原告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是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林松碢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有據。
⑵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松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
人林松碢死亡時),被繼承人林松碢有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財產,原告主張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故被繼承人林松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4至12號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又原告主張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所載之核定價額作為計算該等財產之價值,被告到庭並未就此提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頁),故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應為560萬6580元(計算式:234萬7400元+232萬8000元+43萬2500元+43萬1300元+6萬2089元+2387元+2778元+101元+25元=560萬6580元)。
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對被告林文傑負有125萬元
之債務,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等語,雖被繼承人林松碢是否對被告林文傑負有該等債務而須償還,尚有未明,且未據被告林蔚任起訴而不宜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併為處理(詳如後述),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時,不宜逕列為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債務而為扣除。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主張應扣除前開債務,經本院闡明利害關係後,仍如此主張,因該主張乃屬對原告不利之事項(將該債務列入扣除,將致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林松碢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減少),然原告堅持如此主張,自認有該筆債務之存在而主張扣除,是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爰依其主張,將該等債務列為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消極財產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5萬6580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60萬6580元-債務125萬元=435萬6580元)。
⑷另關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婚後積極
財產為0元,然被告林文傑抗辯原告應有股票及存款等語,經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華南商業銀行(含台北南門分行證券帳戶)、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內有存款總計3萬135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另有楠梓電、光磊、統懋、台苯、首利、興農、華上、紐新、中石化、仁寶、宏碁、勝華、鼎元、開發金、緯創、敦泰、漢磊、建達、合晶、太電、矽統、今皓、世界等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保結投字第1080003001號函及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9頁),而兩造到庭不爭執以1 3萬4400元作為該等股票之價值(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16萬5753元(計算式:存款3萬1353元+股票13萬4400元=16萬5753元)。另原告主張其無負債等婚後消極財產,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萬5753元。
⑸依上認定,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5萬6580元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萬5753元,兩者之差額為419萬0827元(計算式:435萬6580元-16萬5753元=419萬0827元),又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無異詞,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9萬5414元(計算式:419萬0827元÷2=209萬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林松碢之繼承人,然就被繼承人林松碢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9萬5414元,即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9萬541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松碢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被告林蔚任、林玉雪雖辯稱其等有於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
分別匯款、代償被繼承人林松碢債務125萬元及62萬0937元,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請求自本件遺產中扣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從而,縱認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對被告林蔚任、林玉雪負有前揭債務存在,然此部分因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支付。且本件亦未據被告林蔚任及林玉雪起訴請求,如將其等主張之該等債權由遺產中優先扣除,亦顯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是被告林蔚任及林玉雪請求自本件遺產中扣還其等於被繼承人林松碢生前所匯款、墊付之前開款項,尚非可採。然被告林蔚任、林玉雪如認其等支付前開款項已致權益受有損害,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⑶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本件遺產,被告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審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核屬妥適、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林松碢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林松碢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就原告勝訴部分,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惟就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綜上,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便於計算,避免過於繁雜,茲均計算至千分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松碢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 │ │ │存款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西│全部 │711萬1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各4分 ││ │ │施厝坪小段215地號 │ │ │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西│全部 │32萬2400元 │同上 ││ │ │施厝坪小段215之2地號 │ │ │ │├──┼──┼────────────┼──────┼──────┼──────────┤│3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西│2分之1 │255萬2000元 │同上 ││ │ │施厝坪小段233地號 │ │ │ │├──┼──┼────────────┼──────┼──────┼──────────┤│4 │土地│南投縣○○鎮○○段1897地│全部 │234萬7400元 │同上 ││ │ │號 │ │ │ │├──┼──┼────────────┼──────┼──────┼──────────┤│5 │土地│南投縣○○鎮○○段1897之│全部 │232萬8000元 │同上 ││ │ │1地號 │ │ │ │├──┼──┼────────────┼──────┼──────┼──────────┤│6 │房屋│南投縣○○鎮○○段974建 │全部 │43萬2500元 │同上 ││ │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000 0 0 0○ ○ ○鎮○○里○○街○○○號) │ │ │ │├──┼──┼────────────┼──────┼──────┼──────────┤│7 │房屋│南投縣○○鎮○○段975建 │全部 │43萬1300元 │同上 ││ │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000 0 0 0○ ○ ○鎮○○里○○街○○○號) │ │ │ │├──┼──┼────────────┼──────┼──────┼──────────┤│8 │存款│草屯鎮農會 │6萬2089元及 │6萬20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各4分 ││ │ │ │其法定孳息 │ │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387元及其法│2387元 │同上 ││ │ │ │定孳息 │ │ │├──┼──┼────────────┼──────┼──────┼──────────┤│10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778元及其法│2778元 │同上 ││ │ │ │定孳息 │ │ │├──┼──┼────────────┼──────┼──────┼──────────┤│11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01元及其法 │101元 │同上 ││ │ │ │定孳息 │ │ │├──┼──┼────────────┼──────┼──────┼──────────┤│12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元及其法定│25元 │同上 ││ │ │ │孳息 │ │ │├──┼──┼────────────┼──────┼──────┼──────────┤│13 │投資│對中和佳利鋁門窗有限公司│40萬元 │15萬2080元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 │ │之出資額 │ │ │ │├──┼──┼────────────┼──────┼──────┼──────────┤│1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7500元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1 │原告楊美玉│4分之1 │├──┼─────┼─────┤│ 2 │被告林文傑│4分之1 │├──┼─────┼─────┤│ 3 │被告林蔚任│4分之1 │├──┼─────┼─────┤│ 4 │被告林玉雪│4分之1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 │ │用之比例 │├──┼─────┼──────┤│ 1 │原告楊美玉│千分之160 │├──┼─────┼──────┤│ 2 │被告林文傑│千分之280 │├──┼─────┼──────┤│ 3 │被告林蔚任│千分之280 │├──┼─────┼──────┤│ 4 │被告林玉雪│千分之2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