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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曾國欽

曾美惠曾美玲相 對 人 曾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所為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均已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至異議人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之住所,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國銘前與曾清霖對異議人等人於鈞院訴請對被繼承人蕭麗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主張相對人曾國銘對被繼承人蕭麗珠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其中主文記載「確認原告曾國銘對被繼承人蕭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核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述各1/4 之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有待商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與曾清霖對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及異議人曾國

欽、曾美惠、曾美玲等人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與曾清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相對人與曾清霖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認特留分等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國銘、被上訴人曾國欽、被上訴人曾美惠、被上訴人曾美玲各負擔1/4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1元、鑑定估價費58,000元及二審裁判費(因和解已退還3 分之2)6,885元,合計78,656元等節,亦有其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各1 件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2 件(以上均影本)為據,核與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4號卷內所附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原本相符。是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核屬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範疇,即堪認定。

㈡而查前開訴訟中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認特留分等上訴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已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兩造和解筆錄之內容,由相對人與異議人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各負擔4 分之1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異議人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9,664元(計算式:78,656 元 4 =19,6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