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戶籍),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5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街○○○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5年3月間起,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王正宏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是同學,常常去聲請人家聊天,之前去他家都會看到相對人,我看他們兩造相處情形還不錯,沒有聽過兩造跟我抱怨對方什麼。但大概從兩年多前開始,我再去聲請人家就沒有看到相對人了,我問聲請人,聲請人說相對人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過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大約是在兩年多前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自105年3月25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於98年12月8日取得我國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