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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忠志相 對 人 潘碧泉即PHAN BICH TUYEN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結婚(於105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與聲請人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共同生活,未料相對人於106年8月31日外出工作後即未再歸返,去向不明,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目前確切所在及聯絡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105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14476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函查,據覆相對人迄今未尋獲等語,此有該專勤隊107年1月5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8534368號書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中華民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失去聯繫,迄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