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文宗相 對 人 方月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聲請人誤載為103年7月25日)結婚,婚後來來臺與聲請人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共同生活,未料相對人於105年7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未再返家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蔣淑明到庭證稱:我知道105年7月相對人回去香港,當時聲請人在台中的快炒店缺人手幫忙,聲請人就問我可以不可以幫他介紹幫手,相對人這次回香港之後就沒有再回台灣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5年7月10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7000153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