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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冠宏相 對 人 陳秋貞即TRAN THI THU TRINH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相對人遂於106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至前開住所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竟無故離家出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潘光尉到庭證稱:相對人來我們家住短短20天,沒有讓她做什麼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食物不適應,都會去買給相對人吃。相對人離家當天是我太太發現家裡門沒鎖,我們就開始找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的行李都帶走,隔天有人要來請貨款,發現家裡的現金也不見了,我有叫聲請人去報案,警察找到相對人後,相對人也不跟我們回家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自106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出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207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再聲請人有於106年12月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相對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6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8574133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談話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12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