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祐安相 對 人 陳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年底曾經以LINE訊息與聲請人聯繫談條件,但聲請人不願意,相對人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聯繫。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8月12日(105)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所附之結婚證及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無居住事實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宋鳳蘭到庭證稱:伊曾與兩造同住,兩造於去年(即106年)農曆過年後才搬出去,兩人相處情況還好,後來聲請人某日外出工作,回家即未再看見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後沒有再與聲請人連絡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6年5月2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70043153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6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