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美英相 對 人 邱鴻達即TADA TIEANKRATOKE(泰國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人士,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結婚,於同年4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為共同住所地。惟相對人來臺後,離家至外地工作,初期仍有返家與聲請人同居及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然自102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聲請人嗣後方知相對人已自行返回泰國,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高漢義到庭證稱:我認識聲請人將近30年很清楚聲請人家裡的情形,聲請人經人介紹與相對人結婚,很久以前曾看過相對人幾次,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裡,也會找我一起去吃飯,後來好幾年前相對人就不見了,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100年間。我不知道相對人為何沒有回家,我時常去聲請人家照顧聲請人的媽媽,已經很久沒有見過相對人等語屬實(見本院107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105628號及107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74708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2件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