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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坤彰相 對 人 林玉萍即ONPRIYA CHAMNAN(泰國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7 月26日結婚,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然於105 年11月8 日,因個性不合,自行返回泰國,拒絕返回臺灣,聲請人亦無相對人任何訊息,本件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戶政登記申請書(以上均譯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件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草戶字第1070001096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林主𪾓到庭證述屬實。

而相對人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048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各1 件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