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曾國欽
曾美惠曾美玲相 對 人 曾國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國銘與曾清霖前對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及抗告人曾國欽、曾美玲、曾美惠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兩造雖於107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國銘、被上訴人曾國欽、被上訴人曾美玲、被上訴人曾美惠各負擔1/4。」,惟該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另相對人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鑑定估價費高達新臺幣(下同)58,000元,然該鑑價與被繼承人蕭麗珠遺產價值無涉,本無鑑定必要性,乃相對人執意要為鑑定,非訴訟之必要費用,該筆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全部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始符合法理之平。從而,本件核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述各1/ 4之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有待商榷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國銘與抗告人曾國欽、曾美玲、曾美惠及第三人曾
清霖、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等六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清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曾國欽、曾美玲、曾美惠及第三人曾偉翔、曾伊君、曾毓婷各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清霖負擔;嗣經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清霖提起上訴後,該案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號確認特留分等上訴事件審理中,於107年4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國銘、被上訴人曾國欽、被上訴人曾美惠、被上訴人曾美玲各負擔1/4。」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鑑價與被繼承人蕭麗珠遺產價值無涉,無鑑
定必要性,乃相對人執意要為鑑定,非訴訟之必要費用,該筆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全部負擔等語。惟查,該案兩造等人間之確認特留分等事件審理程序中,其等對於遺囑內容是否侵害特留分一情確有爭執,對此估價鑑定實有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中,將鑑定估價費58,000元列為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㈢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號和解
筆錄中,關於訴訟費用係約定由相對人及抗告人曾國欽、曾美玲、曾美惠各負擔1/4,抗告人對此並未爭執,則兩造既已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就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負等事項,兩造既已為特別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則該案第一審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於該案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時,即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自應依該案兩造和解筆錄之內容,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各負擔1/4,而該項訴訟費用之約定,自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在內,抗告人尚不得請求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認為本院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額比例調整,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日所為本院107年度
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曾國欽、曾美惠、曾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9,664元(計算式:78,656元4=19,6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