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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曾鐘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相 對 人 何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鐘(書狀誤載為曾鍾)為相對人何淑芳之母,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有胸椎多處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合併腰狹窄而需依靠輪椅,故無法工作,實無謀生能力,致生活陷入困境;又聲請人原生有2女1 子,然長女何淑琴已於民國96年2 月5 日死亡,長子何森周則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壓迫性骨折、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疾病,亦無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本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南投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032元,爰請求:⑴相對人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聲請人10,000元,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喪失1 、2 、3 期之期限利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之前有在里長那邊協議,每個月伊支付2,000 元給聲請人,伊也都有按期付錢;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而且有公婆和小孩要扶養,都是靠伊先生在賺錢,伊的能力只能付2,000 元,超過真的沒有辦法,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所明定。故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協議履行,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賦予當事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造前業已就給付扶養費乙事,於106 年2 月13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供聲請人生活費使用(含生活及就醫費),相對人均有按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2件及扶養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既已有協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惟聲請人現以其年事已高、罹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及其長子何森周亦無力負擔扶養費等發生變動,非其於前揭協調時所得預料,請求增加扶養費等語,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聲請人前於

106 年1 月3 日以其無業、年邁且身心障礙,已無工作能力,且長子何森周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均需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400 元,繼兩造於非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2 月13日,達成上揭協議,聲請人旋即具狀撤回該聲請等節,此觀以上揭扶養證明書可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長子何森周無力給付扶養費等,均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可預料之事,實難認有何符合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上開給付扶養費協議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增加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