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文邦相 對 人 孫桂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二О一二)自流民初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邦之兄洪子龍(原名洪文森,業已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前與相對人孫桂英為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判准兩人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又大地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洪子龍(原名洪文森)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87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24日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後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洪子龍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已確定生效,聲請人為洪子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 件、大陸地區之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6 月12日(2012)自流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四川省自貢市國泰公證處出具之(2018)川自國泰證字第083 號公證書、第084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8 月31日(107 )中核字第000000號、107 年8 月31日(107 )中核字第059353號證明各
1 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經審核認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洪子龍雖已於107 年4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審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在洪子龍死亡前之西元2012年8 月8 日(即101 年8 月8 日)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洪子龍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相對人及洪子龍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