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啓能相 對 人 羅秋早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新豐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二О一七)粵О二三三民初七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新豐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未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等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併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新豐縣人民法院西元
20 17 年12月1 日(2017)粵0233民初711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結婚證、廣東省新豐縣公證處出具之(2018)粵韶新豐第19號、第207 號、第208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4 月2 日(107 )中核字第019174號、10
7 年6 月5 日(107 )中核字第040172號、第040174號證明各1 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