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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春億被上訴人 鐘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小字第40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該房屋地址為南投縣○○○路000號,係一到五樓之建物,被上訴人欲承租之房間位於該建物三樓,本不需要用到其樓梯及電梯鑰匙,上開鑰匙均用在該建物四樓以上之住戶,因一到三樓之樓梯未管制,電梯也不會停一到三樓,故無需使用樓梯及電梯鑰匙。上訴人無交付樓梯及電梯鑰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無故不依雙方租約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6,000元,自有理由。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已自承雙方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且被上

訴人已交付定金,上訴人自應履行租賃契約所負擔交付出租房屋及出入房屋所需鑰匙之義務,上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之樓梯及電梯鑰匙,係不為給付,應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以口頭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等節,係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復觀諸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

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黃立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