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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錫光訴訟代理人 洪辰灃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小字第361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南投縣○○鎮○○里○○路○ 段○○○ 巷○ 號之用水地址,久未居住,已無產生清潔費,且本件訴訟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調解時及106 年1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答應扣除清潔費,故需扣除清潔費37% 之金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應收未收水費等分戶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106 年2 月14日台水四草業字第10600004240 號函、106 年3 月8 日台水四草業字第10600006470 號函、申請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106 年1 月份用水量通知單、常抄表戶日報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明細資料及抄表資料等件資料,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用水服務契約,則用水地址之風險管控即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認上訴人尚積欠水費54,689元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