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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子原 告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佳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鈺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鈺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原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鈺華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謝鵬洲變更為許宗源再變更為劉演鎮,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均消滅,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315至321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華公司)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新臺幣(下同)「780萬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805萬8,34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第169、326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成公司「338萬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遠成公司「336萬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133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鈺華公司部分:㈠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6日簽定「105〜106年日月潭

水庫清淤工程及淤泥標售(工程部分)」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鈺華公司負責搭設清理淤泥工程設施、打撈清理淤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以扣抵違約金為由,自原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工程款中

扣除234萬元;惟被告不應扣款,原告鈺華公司仍得依民法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遭扣除工程款: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原約定工期為150個工作日。嗣因鋼板

樁及H型鋼之實作數量增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5個工作日;嗣又因第2次H鋼樁打設工項之實作數量增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0個工作日;是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共計75個工作日。故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期,變更為225個工作日(下稱系爭工期)。

⒉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共303個工作日,逾越

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被告遂以原告遲延工期為由,依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每遲延1個工作日應給付違約金3萬元),自原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234萬元。

⒊然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8個

工作日,乃不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及可歸責被告所致,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毋庸給付違約金,或至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是原告鈺華公司得依民法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4萬元。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之重要設施,即5座鋼骨結構「淤泥處理池」(下稱

系爭處理池),於系爭工期發生「鋼板樁」、「圍束」嚴重變形(下稱系爭瑕疵)。

⑵原告鈺華公司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淤泥處理

池(長12公尺、寬12公尺、深2公尺),並以之作為放置、翻曬、清理浚挖上岸淤泥之平台(再由原告遠成公司運離及處置)。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所施作完成之系爭淤泥處理池,無法承載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惟被告未提出材料或結構計算書與原告鈺華公司,且指示原告鈺華公司應以將淤泥裝載至至2公尺深之量(即填滿系爭處理池之量)作業,逾越系處理池所能承載之淤泥裝載量,致發生系爭瑕疵,進致原告鈺華公司費時修復須停工,且修復後須以減少裝載之量(僅裝載至1.5公尺深之量)作業,乃被告設計及指示有缺失。

㈢原告鈺華公司因所費工期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增加153

個工作日,致增加交通維持、運輸便道維護、道路清洗車、職安管理原等項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25萬2,423元。

㈣原告鈺華公司因日月潭水庫水位不足供清理淤泥船隻通行,

致增加開挖航運水路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546萬5,919元。

㈤基上,原告鈺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805

萬8,342元(計算式:234萬+25萬2,423+546萬5,919=805萬8,342)。㈥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遠成公司部分:㈠原告遠成公司於106年1月9日與被告簽定「105〜106年日月潭

水庫清淤工程及淤泥標售(淤泥標售部分)」契約書(下稱系爭標售契約),約定由原告遠成公司負責將打撈上岸之淤泥運離水庫並為合法處置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且其尚應給付獲取該淤泥價金78萬7,500元與被告。

㈡被告以扣抵違約金為由,自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履約保證

金扣除15萬7,500元部分;惟被告不應扣款,原告遠成公司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遭扣除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標售契約第3條約定工期為50個工作日(下稱系爭清運

工期)。原告遠成公司於106年12月6日開工、於107年6 月7日竣工,所費工期逾越系爭清淤工期72個工作日。被告遂以原告遲延工期為由,依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應給付系爭清淤價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自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違約金15萬7,500元。

⒉然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清運工程,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

2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乃不可歸責原告遠成公司及可歸責被告所致,是依系爭清運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毋庸給付違約金,或至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

㈢原告遠成公司所清運獲取之淤泥,為無價砂土,卻致其支付

價金78萬7,500元,且支出清運費用241萬9,083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價金減少至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價金78萬7,500元、所獲得清運利益241萬9,083元,共計320萬6,583元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遠成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336萬4,083元(計算式:15萬7,500+320萬6,583=336萬4,083)。

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原告鈺華公司抗辯部分:㈠因扣抵違約金而自原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34萬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為150個工作日,加計被告核准而合

意延展工期75個工作日,是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期變更為225個工作日。原告鈺華公司將系爭工程完成所費工期為303個工作日,已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是原告鈺華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34萬元。

⒉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

作日,乃不可歸責被告及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所致,是原告鈺華公司自應給付違約金,且不得酌減數額。理由如下:

⑴原告鈺華公司於施作系爭處理池時,未依約將「相鄰鋼板樁

連鎖」、未依施工計劃書將「下層H型鋼圍束連結」、未依技師圖說於RC平台降挖鋼板樁「架設3支臨時支撐」,始致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乃原告鈺華公司之施工有缺失,非被告之設計有缺失。

⑵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僅係供原告鈺華公司作為締約及施

工準備之參考,非作為其施工之依據;且被告未要求原告鈺華公司應以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即填滿系爭處理池之量)作業;係原告鈺華公司未提出地質鑽探報告、計算書與被告,以供計算系爭處理池可承受之堆放高度,於施作系爭處理池完工後,亦未報請被告複測合格,即開始使用系爭處理池;惟原告鈺華公司未提出計算書,亦未於系爭處理池完工後報被告複測合格,即逕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逾越系處理池所能承載之淤泥裝載量,致發生系爭瑕疵,乃原告鈺華公司有缺失,非被告之指示有缺失。

㈡因增加工作日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5萬2,423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未約定展延或逾越工期時,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合意展延工期,僅係就已約定對價之工程項目,予以延長施作之工期;逾越系爭工期係因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是原告鈺華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㈢因開挖航道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546萬5,919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已約定開挖航道之一切費用,均包括於契約價款中,不得另行計價,是原告鈺華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二、對原告遠成公司抗辯部分:㈠因扣抵違約金而自應返還原告遠程公司履約保證金中扣除15萬7,500元部分:

⒈系爭清運工程之工期為50個工作日,原告遠成公司將系爭工

程完成所費工期已逾越系爭工期72個工作日。是原告遠成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萬7,500元。

⒉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清運工程,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2

個工作日,固係因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惟因遠成公司應與鈺華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故屬可歸責原告遠成公司所致,是原告遠成公司自應給付違約金,且不得酌減數額。

㈡因清運淤泥為無價砂土而請求返還價金及清運利益部分:

原告遠成公司所清運獲取之淤泥,未經認定為無價砂土。縱為無價砂土,其狀態於系爭標售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並非締約後發生變異;原告遠成公司依系爭標售契約約定,於投標前得自行前往現場,以勘查及研判土方,如有疑問,得請求釋疑查詢,且原告遠成公司亦為具備相關專業廠商,有能力及管道了解淤泥經濟價值,非締約時無從預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系爭標售契約中,亦已約定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是原告遠成公司自不得請求酌減價金後,繼請求返還價金暨清運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6日簽定「105~106年日月潭

水庫清淤工程及淤泥標售(工程部分)」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 。

㈡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為150個工作日;經被告核准而合意

展延工期75個工作日;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為303個工作日。

㈢被告認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遲延78個工作

日,遂依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每逾1工作日應繳納違約金3萬元),認原告鈺華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34萬元,而自其應原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以作為違約金。

㈣原告鈺華公司所提送被告核准之施工計畫中,有記載應將下層H型鋼圍束連結。

㈤原告鈺華公司於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前,未將鋼板樁打設之

施工程序、工作圖、計算書、施工材料強度數據等相關資料送審,亦未詳細說明其施工方法。

㈥原告鈺華公司之土木技師朱竹君所製作之「日月潭水庫清淤

工程及淤泥標售RC平台區降挖鋼板樁臨時支撐計算書」(下稱系爭RC平台臨時支撐計算書)暨圖示中,有記載臨時支撐應有3支。惟原告鈺華公司於施作時,僅施作臨時支撐1支。

㈦被告均未提出淤泥處理池之結構計算書。

㈧系爭淤泥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變形等情(即系爭瑕疵)

,經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於109年4月15日出具台省結技鑑字第29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就該變形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㈨原告遠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月9日簽定「105~106年日月潭

水庫清淤工程及淤泥標售(淤泥標售部分)」合約(即系爭標售契約) ,約定原告遠成公司應將打撈上岸之淤泥運離水庫並為合法處置,且應支付78萬7,500元與被告 。

㈩原告遠成公司於106年12月6日開工,於107年6月7日竣工。

被告認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遲延72個工作

日,認原告遠成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萬7,500元,故自其應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該金額,以作為違約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曾要求

原告鈺華公司,應將淤泥裝載至深度2公尺深之量?㈡系爭淤泥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變形等情,兩造可歸責比

例為何?㈢關於原告鈺華公司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部分,

是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即被告是否得自工程款中扣抵遲延違約金)?若可,違約金數額為何?原告鈺華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工程款234萬元?㈣關於原告鈺華公司所費工期逾越原約定工期153個工作日(含

經被告核准而合意展延75個工作日、未經被告核准而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部分,原告鈺華公司得否以增加工期為由,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25萬2,423元?㈤關於原告鈺華公司開挖航道部分,原告鈺華公司得否請求被

告增加工程款546萬5,919元?㈥關於原告遠成公司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2個工作日部分,

是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即被告是否得自履約保證中扣抵遲延違約金)?若可,違約金數額為何?原告遠成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履約保證金15萬7,500元?㈦關於原告遠成公司給付淤泥價金78萬7,500元、支出淤泥棄運

費用241萬9,083元部分,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320萬6,583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標售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及標售契約之特定條款、系爭工程詳系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系爭工程初驗紀錄、系爭清運工程初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54、161至254、263至290、301至308、319至470、639至646、669至674、679至756頁、卷二第219至3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處理池設計圖、原告鈺華公司送經被告核准之施工計畫、原告鈺華公司土木技師提出之系爭RC平台臨時支撐計算書暨圖示、系爭工程相關照片、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623至630、647至668頁、卷二第25至32、213至218、301頁、卷附鑑定報告書),均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鈺華公司部分:㈠請求給付因逾越工期而遭扣除之工程款234萬元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應付款百分之95,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應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僅於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未遵期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於有約定違約金時,負給付遲延違約金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採購投標須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乙方每逾1工作日應繳納3萬元,且甲方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147頁、卷二第220頁),是就原告鈺華公司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時,亦約定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給付義務。

⒊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原約定工期為150個工作日,嗣經被告

核准而合意展延工期,增加75個工作日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工期,經變更為225個工作日(即系爭工期);又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為303個工作日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已逾系爭工期達78個工作日,確有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情況。

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鈺華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併負違約金給付責任,仍應視其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否為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

⑵原告鈺華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會逾越系爭工期

達78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期間,系爭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嚴重變形之瑕疵(即系爭瑕疵)所致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就原告鈺華公司逾越系爭工期之原因乙節,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處理池係於106年12月8日發生系爭瑕疵,直至107年3月28日始修復系爭瑕疵完畢,致此段修復期間無法收受土方,不易將淤泥瀝乾及外運,且其後亦無法再以裝載2公尺深之量作業,影響淤泥承載及外運效能,應為原告鈺華公司逾越系爭工期之主要原因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從而,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逾越系爭工期達78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期間,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所致,應堪認定。

⑶原告鈺華公司主張系爭處理池會發生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所

提供之設計圖,無法承載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而被告在未提出材料或結構計算書與原告鈺華公司情形下,即指示原告鈺華公司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數量作業,逾越系爭處理池所能承載之淤泥量;方致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進致原告鈺華公司須花費修復期間,及減少裝載數量(僅裝載至1.5公尺深)作業;乃被告之設計指示有缺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處理池,會發生系爭瑕疵,係因原告鈺華公司於施作系爭處理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相鄰鋼板樁連鎖」,亦未依所提出經被告核准之施工計劃書將「下層H型鋼圍束連結」,復未依其技師所提出之系爭RC平台臨時支撐計算書暨圖示於RC平台降挖鋼板樁「架設3支臨時支撐」,乃原告鈺華公司之施作有缺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鈺華公司事由;且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僅係供原告鈺華公司作為締約及施工準備之參考,非作為其施工之依據;其亦未要求原告鈺華公司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程度;係原告鈺華公司在未提出結構計算書與被告,亦未於系爭處理池完工後報被告複測合格之情況下,即逕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程度,方致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其設計及指示無瑕疵,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等。然而:

①就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之原因乙節,經兩造合意由本院

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定大略如下:

Ⅰ經委由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取出水下

、暫置後之土樣,模擬水下淤泥直接放置系爭處理池、暫置後再放置系爭處理池等狀況,得出相關參數;再由該會鑑定技師進行鋼板樁、圍束之結構計算,得出計算結果顯示,系爭處理池可承載之淤泥,若水下淤泥直接放置,可承載裝載至1.4公尺深之數量,若暫置後再放置,則可承載裝載至1.8公尺深之數量,惟均無法承載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頁)。

Ⅱ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未約定應將H型鋼圍束連結,惟依原

告鈺華公司提出經被告核准之施工計劃書,已記載鋼板樁角隅部分製作L型鋼板,以電焊方式將90度兩邊之H型鋼結。經查閱106年5月19日至8月26日間之照片,顯示原告鈺華公司於打設鋼板樁4個角落未對接互扣;另查閱同卷內107年3月20日之照片,顯示下層H型鋼圍束未連結,亦未依核定計劃書內容施作;系爭處理池之「鋼板樁4個角落未對接互扣」、「下層H型鋼圍束未連結」等情,均為系爭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變形之原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7頁)。

Ⅲ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U4(4)(F)(G)約定,應加裝臨時支撐

或拉桿,且依原告鈺華公司技師圖說,顯示RC平台區降挖鋼板樁臨時支撐應有3支,以提高整體勁度,增加系爭處理池之可承載量,助於減小鋼板樁、圍束變形。惟經查閱106年12月9日之照片,顯示RC平台區降挖鋼板樁「臨時支撐僅有1支」;而在下層圍束部分,因有臨時支撐,是H型鋼圍束無明顯變形,上層圍束部分,則因沒有支撐,則有明顯變形;是研判此區域整體勁度不足,為RC平台側的變形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

Ⅳ系爭處理池鋼板樁、圍束變形之成因,為H型鋼圍束側向勁度

不足,致承受淤泥及水壓後,向外側產生側向變形,而鋼板樁對側向轉動較無抵抗力,致隨H型鋼圍束變形,產生曲向變形(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H型鋼圍束側向勁度不足,「主要」係被告原始設計結構勁強度不足所致;而原告鈺華公司未依約施工,亦會導致鋼板樁、圍束變形增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系爭處理池原始結構設計不足,且就H型鋼圍束連結部位欠缺明確規定或施工詳圖,在設計上有缺失,為系爭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變形之原因之一;另系爭處理池已無法承載原預計2公尺深之淤泥,而原告鈺華公司未依提出經被告核准之施工計劃書施作,為系爭處理池發生鋼板樁、圍束變形之原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

②衡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業經該會鑑定人許勝雄結構技

師,兩度會同原告鈺華公司派員朱竹君及陳興仁、訴訟代理人林明信律師、被告派員王士霖及張仁義、斯時訴訟代理人葉憲森律師至現場會勘、拍照、鑽探,以釐清現場狀況;復參考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系爭處理池之原施工圖說、地質鑽探成果、原告鈺華公司送經被告核准之施工計畫書、現勘及本院卷內相關照片、本院卷內相關資料後;再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判斷,出具結構計算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敘其判斷理由;其鑑定結果之形成過程及內容,未見有何不周或不合理之處,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為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原因之判斷參考依據。

③參以原告鈺華公司主張被告指示原告鈺華公司應將淤泥裝載

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作業,逾越系爭處理池所能承載之淤泥量等語,固為被告否認。然而,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U13(7)(B)已記載「每座淤泥處理池為12公尺(長度)x12公尺(寬度),深度約2公尺,面積約144公尺,體積約288立方公尺,乙方每次翻曬淤泥應整池全面翻遍每個角落...以加速達到淤泥外運標準」、U14(3)亦記載「淤泥處理池收方原則:填滿抹平後測量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寓有要求原告鈺華公司在翻曬淤泥時,應將被告所設計系爭處理池容積,為完全充分利用,以利盡速達到外運淤泥標準之意。再者,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後,原告鈺華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以函申請就浚挖淤泥部分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函答覆同意原告減少淤泥裝載量,惟仍應加強浚挖淤泥部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亦可推認原告鈺華公司主張被告曾指示其應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數量作業等語,尚非子虛。至證人即被告員工張仁義於本院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固證稱: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僅係供原告鈺華公司作為參考,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特定條款及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鈺華公司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程度;係原告鈺華公司在未提出結構計算書與被告,即逕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程度等等(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9頁),惟其亦證稱:其為被告員工,事發期間為水土保持課課長,系爭原始設計圖為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且前開證述復為鑑定完成(鑑定結果認系爭處理池設計結構不足承載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後所為,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從而,足認鈺華公司主張被告指示原告鈺華公司應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作業等語,應堪採信。

④基上,堪認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之主要原因,為依被告

所提出之設計圖,H型鋼圍束側向勁度本不足承載將淤泥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卻指示原告鈺華公司將淤泥裝載至填滿系爭處理池(即裝載至2公尺深)之量,致逾越其本可承載之容量,是被告自具有設計及指示上缺失;在此情況下,原告鈺華公司之施工,復有「鋼板樁4個角落未對接互扣」、「下層H型鋼圍束未連結」、「臨時支撐未達3支」等施作上缺失,亦導致系爭瑕疵狀況之加劇。從而,應認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應由被告負擔6成責任、原告鈺華公司負擔4成責任。

⑷綜上,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逾越系爭工期達7

8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期間,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所致;而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應由被告負擔6成責任、原告鈺華公司負擔4成責任;從而,前開78個工作日中,僅有其中31個工作日(計算式:78日x4/10責任比=31.2日;四捨五入至整數),屬可歸責於原告鈺華公司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鈺華公司僅就此31個工作日負給付遲延責任,併負違約金給付責任;故而,原告鈺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違約金數額應為93萬元(計算式:31日x3萬=93萬)。

⑸至原告鈺華公司主張:倘認其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違約金數額

為234萬元,則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等。然而,原告鈺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違約金數額,經本院認僅為93萬元,非為234萬元。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攸關日月潭水庫蓄水及發電等民生能源之供給數量及穩定性,於進度上具有急迫性及公益性,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確保前開急迫公益之維護;再參原告鈺華公司所須給付違約金93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總價2,6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相比,略為百分之3,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無減少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鈺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遲延違約金數額應為93萬

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約定,僅得自原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93萬元;惟其竟自原應給付原告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234萬元,亦如前述,溢扣141萬元(計算式:

234萬-93萬=141萬);原告鈺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工程款141萬元。

㈡請求給付因增加工作日而應增給之工程款25萬2,423元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發生」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時,得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於發生後至法律效力終了前,為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即得由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是否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遇有實作數量遇有增減時,就該增減數量,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按前項計價方式變更增減(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原約定為150個工作日,嗣經被告核准

而合意展延工期,增加75個工作日,致系爭工程之工期,變為225個工作日(即系爭工期)乙節,已如前述;前開展延工期而增加「75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鋼板樁及H型鋼之實作數量增加、第2次H鋼樁打設工項之實作數量增加等情始生增加乙節,有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及同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乃不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再者,原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為303個工作日,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其中31個工作日,為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已認定如前乙節,其餘47個工作日,始為不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從而,足認原告鈺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增加「122個工作日」(計算式:75個工作日+47個工作日=122個工作日)之情況,且非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

⑵參以承攬報酬之主要,固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間接之各項

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與工期之長短,應具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原告主張因增加工期所請求增給之報酬,均係源自交通維持費、運輸便道維護費、道路清洗車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等項所生,核其特性,乃每個施工日均會發生之費用,與工期之長短,實具必然之關聯,與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有無增加,則屬無涉。再考量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為150個工作日,因不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致所費工期較原約定工期增加122個工作日,高達原約定之工期約0.8倍。從而,可認已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倘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自得依前開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被告應給付報酬金額。是被告抗辯所費工期增加,未約定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完成之工作項目未增加,係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所致,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等,尚非可採。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維持費單價為6萬

7,859元、運輸便道維護費單價為12萬2,642元、道路清洗車費單價1萬6,352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單價為4萬0,6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共24萬7,474元;則被告應給付報酬金額,應增加20萬1,279元(計算式:24萬7,474元x122日/150日=20萬1,278.85;四捨五入至整數)。

⑷綜上,原告鈺華公司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1,279元。

㈢請求給付因開挖航道而應增給之工程款546萬5,919元部分:

原告鈺華公司主張其因日月潭水庫水位不足供清理淤泥船隻通行,致增加開挖航運水路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開挖淤泥處理方式、數量、系爭工程契約相類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546萬5,91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2頁)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鈺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9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疏濬、沙石、淤泥海拋業(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0頁),為承攬水利疏濬相關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清理淤泥可能面臨之水位或其他施工障礙風險,應已知悉或有預見,且作為是否締約及締約條件之評估基礎。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U13(5)復約定「浚渫航運水路:乙方應由日月潭大竹湖南岸右側水域(暫置區)浚挖1條航運水路至甲方指定之浚挖地點,以利運泥平台(水上載具)、拖船、交通警戒船等往返行駛。乙方浚挖航運水路之寬度、深度須配合運泥平台、船舶之寬度、吃水之深度,以能順利航行出入為度。施工時所需之一切機具設備、動力、技術、人工等,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淤泥浚渫、卸移、翻曬及清理』單價內,不另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已明白表示得標廠商為在浚挖地點清理淤泥,須浚挖航運水路,以供往來行駛。可知,日月潭水庫水位不足供清理淤泥船隻通行之情事,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始為發生,且為系爭工程契約締結時所得預料,尚無情事變更之情況,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546萬5,919元。

三、原告遠成公司部分:㈠請求返還因逾越工期而遭扣除之履約保證15萬7,500元部分:

⒈系爭標售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

萬元;除有第3條第3款等情形(即扣抵逾期違約金),得動用履約保證金處理外,應於履行達所訂各期進度及經驗收合格後,逐次退還至全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業,每逾1個工作日,應向甲方繳納逾期違約金1萬元;但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逾期,其無法作業之日數,經甲方認定者,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得在乙方保證金內扣抵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⒉經查:

⑴系爭清運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50個

工作日,已如前述(即系爭清運工期);又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已逾系爭清運工期達72個工作日,有系爭清運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確有未遵期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之情況。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遠成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併負違約金給付責任,仍應視其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否為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

⑵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會逾越系爭清運

工期達72個工作日,係因系爭清運工程期間,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發生系爭瑕疵,致原告鈺華公司所費工期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天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再者,系爭清運工程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系爭處理池係於106年12月8日發生系爭瑕疵,直至107年3月28日始修復系爭瑕疵完畢,致此段修復期間無法收受土方,不易將淤泥瀝乾及外運,且其後亦無法再以2公尺深之裝載量作業,影響淤泥承載及外運效能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亦足徵系爭處理池發生系爭瑕疵,勢必影響系爭清運工程之進行;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遠成公司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之工期,逾越系爭清運工期達72個工作日,係因系爭清運工程期間,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發生系爭瑕疵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原告遠成公司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遠成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庸負違約金給付責任。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遠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廠商等語

,固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5頁),然該約定之意旨,應係指就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遠成公司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原告遠成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標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不生影響。是被告據此再抗辯:原告鈺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具可歸責事由,可認原告遠成公司就系爭清運工程之逾期,即具可歸責事由等等,即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遠成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庸負違約金給

付責任,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不得自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15萬7,500元;惟其竟自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亦如前述,原告遠成公司自得依系爭標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7,500元。

㈡請求返還因淤泥為無價砂土而不應受領之價金及清運利益320

萬6,583元部分: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清運(獲取)淤泥為無價砂土,卻為此給付價金78萬7,500元,且額外支出清運費用241萬9,083元(含棄土場收容費用79萬7,770元、棄土運輸費用147萬1,313元、景觀維護特別稅15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0,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78萬7,500元之價金、所受有相當於241萬9,083元之清運利益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清運(獲取)淤泥均為無價砂土,復未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淤泥為無價砂土之情形,係契約成立後始為發生。再者,原告遠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花卉作物栽培、肥料製造批發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為對土壤性質具高度專業之廠商,就所獲取土壤之性質、如何獲取土壤性質資訊之管道,應已知悉或有預見,且作為是否締約及締約條件之評估基礎。況且,系爭標售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點已約定「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究土方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單位請求釋疑查詢。...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7頁),已明白表示得標廠商為了解淤泥性質,得在指定期間內,前往現場勘查土方,並請求被告釋疑。至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請提供淤泥性質資料(指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鈺華公司107年3月7日函),未獲提供等等,惟該申請非於締約前所為,亦非原告遠成公司所為,難認被告於系爭標售契約締約時,有拒不提供淤泥性質資料與原告遠成公司,致原告遠成公司無從得知淤泥性質之情況。可知,日月潭水庫淤泥之性質,於系爭清運工程契約締結後未經變異,且為系爭清運契約締結時所得預料,尚無情事變更之情況,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原告遠成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78萬7,500元之價金、所受有相當於241萬9,083元之清運利益。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之141萬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核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於起訴前即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第169、3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之20萬1,279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其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命被告增加給付,性質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後,權利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自命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至,並自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之此部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並自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㈢原告遠成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於起訴前即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鈺華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1萬1,279元(計算式:141萬元+20萬1,279元),及其中141萬元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遠成公司依履約保證金返還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7,5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