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勝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00000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下稱光明仁愛之家)之董事長,光明仁愛之家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章程,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光明仁愛之家法人登
記證書、107年4月19日第十三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㈡、惟查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貳章第4 條部分,係屬財團目的、業務範圍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貞附表:
┌─────┬────────────────┬─────────────────┐│ 條 次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貳章業務│本家依照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本家依照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 ││第四條 │有關法規之規定,並視業務區域內社│有關法規之規定,並視業務區域內社 ││ │會實際之需求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會實際之需求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 ││ │各種救助設施: │各種救助設施: ││ │⒈安老院。 │⒈安老院。 ││ │⒉育幼院。 │⒉育幼院。 ││ │⒊關於宣揚中華文化、我國傳統倫理│⒊關於宣揚中華文化、我國傳統倫理 ││ │ 道德事項,有關文化教義之學術講│ 道德事項,有關文化教義之學術講 ││ │ 座、興辦社會教化、獎助子弟進修│ 座、興辦社會教化、獎助子弟進修 ││ │ 事項。 │ 事項。 ││ │⒋其他以社會福利為目的之設施。 │⒋其他以社會福利為目的之設施。 ││ │ │⒌長期照顧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