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順展(原名:李建興)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代 理 人 陳仲偉

胡家綺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陳伯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俊良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代 理 人 彭永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順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3,2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 年4 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支付債務,致於107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城西裝社擔任服裝設計製作及業務,每月

薪資為3 萬元,並投保於南投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金城西裝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8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原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房租

5,500 元、瓦斯費125 元、電費946 元、交通費2,500 元、手機通話及網路費1,500 元、市話費147 元、日用費500 元、勞健保費2,206 元、保險費2,51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934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92 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7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於南投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並需給付常年會費、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會員暨會務人員急難救助金及基金,每半年需給付共計1 萬3,23 5元,有南投縣泥水業職業工會107 年2 月6 日投泥水工字第0043號函及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考量應保障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之權益,爰予每月加計聲請人之勞健保費2,206 元為必要支出,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72 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莊美珠,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00年生,已屆退休年齡,其於105 至106 年申報所得為27元、1,578 元,於84年2 月13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莊美珠之104年及105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70131875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7頁、第81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因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中市,故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為1 萬6,576 元(計算式:1 萬3,813 ×1.2 ≒1 萬6,

5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標準,扣除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後,認定聲請人母親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9,113 元,並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擔後,應以3,038 元(計算式:9,113 ÷3 ≒3,

037.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部分,即不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 萬7,072 元、母親扶養費3,038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

890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347 萬7,648 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保單價值金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3 至157 頁)可知,聲請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106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保單價值金3,912 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1 至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萬3,780 元、40萬8,925 元、6,88

5 元、0 元、0 元、0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