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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江麗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粘舜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江麗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 條亦有明定。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至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前聲請清算時雖有擔任外燴臨時雜工,然於民國106年間,已無繼續兼職,及自106年9月29日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24,911元,合計28,5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349 元,每月雖尚餘20,190元,然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1,079,854 元,縱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事由,惟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金額,顯已逾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係於105 年

2 月22日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103 年2 月22日至105 年2 月21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故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為此爰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全體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

債務人公告債權表中可知聲請人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由,並請求函查聲請人有無除陳報之保單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語。

㈣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 、5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

: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不同意

免責,債權人受償163,705 元,受償比例為19%,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不同意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6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已將其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79,854 元解繳到法院供清償之用,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餘西元2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依財政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餘殘值,且積欠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及西元1995年出廠之老舊機車一輛,經認定無變價實益,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於聲請人將其名下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079,854 元繳款到院後,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均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此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亦明。

⒉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5 年6 月6 日)後,

每月領取配偶國民年金3,628 元,至105 年12月前,每月有兼職外燴人員,每月收日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自10

6 年9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24,911元,另於106 年

8 月21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3,200 元、於106 年9 月5 日領取勞保傷病理賠金3,658 元、於106 年

9 月15日領取公會勞保費溢繳退款5,546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

5 ,000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300 元、日用雜支500 元、勞健保費3,841 元、醫療費500 元,合計10,441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繳納勞、健保費用之郵政代收收據憑證、郵局存摺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房屋、電、水費支出繳費資料等件為證,且上開各項支出,未逾一般常情,應屬適當。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固定收入為每月領取配偶國民年金3,628 元及兼職外燴人員,每月收日4,000 元至5,000 元,約為7,628 元至8,628 元間,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惟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

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此外,聲請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以其名下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亦有國泰人壽107 年5 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50599號函可佐,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⒊另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漏載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二十年期)之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2,540元,惟此份保單係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後經該會函轉郵局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上開保單存在,而依107 年5 月11日壽字第1070096311號函及函附壽險契約詳情表觀之,上開保單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原為聲請人配偶蔡建興,嗣於99年8 月23日變更為聲請人,該份保單契約目前仍有效且無保單借款及保險給付紀錄,保單價值準備金12,540元,月繳保費為327 元,顯見該份保單之原始要保人並非聲請人,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2,540元,衡情,聲請人如知悉該保單存在,應無故意不陳報或隱匿之情,且該份保單亦無任何保險給付紀錄,益徵聲請人並不知悉,故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及清算程序中,未揭示此筆財產之存在,實難逕認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銀行固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固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僅泛稱請求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未具體指摘請求調查聲請人帳戶金融機構之名稱、調查之期間、其資金流向有何可疑等具體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因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主張,純屬臆測,即無可採。另債權人陳稱無聲請人歷年之所得財產資料無從查悉聲請人才產變化軌跡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時業已提出104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99年至103 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3 年至105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佐,債權人均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請求調查,從而,債權人富邦銀行稱無上開資料無從獲悉聲請人之財產變化軌跡,及稱謂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而不思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實,亦無可採。

㈤復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漏列之上開郵局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是否予以追加分配,應尊重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可向本院陳報意見以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漏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2,540元情形,然經本院認聲請人非故意為之,已如上述,審酌其之情節尚屬輕微,復參照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