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玟妡即賴愈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玟妡即賴愈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結果,將債務人名下存款、保單等財產,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15,761 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並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35,772 元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合計債權人共受償251,533 元;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7 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