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江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蔡江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漏載其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二十年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民國107 年7 月12日為12,600元),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 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以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均請求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渠等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三、經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之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顯見保險契約中之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可按)。又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保單價值,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確為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程序等事件中,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調查,並列入分配財產範圍之一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公司依法令應先為債務人(要保人)提撥之款項,核屬債務人對第三人現在及將來之財產請求權。本件債務人前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6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6 年9 月2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於107 年6月15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漏未陳報系爭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郵局107 年
7 月20日壽字第1070147894號函文及函附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詳情表、保險要保書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附表:
┌────┬───────┬────────┬─────────┐│保單號碼│保 險 名 稱│ 要 保 人 │截至民國107年7 月 ││ │ │ │12日契約狀況 │├────┼───────┼────────┼─────────┤│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松│原為蔡建興,民國│1.保單價值準備金新││ │柏長青定期壽險│99年8月23日變更 │ 臺幣12,600元 ││ │(二十年期) │為蔡江麗芬 │2.目前無保單借款及││ │ │ │ 保險給付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