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張禹棠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禹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之本院10
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
107 年8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
5 年9 月4 日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前曾聲請前置協商並獲法院認可在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 條載明「甲方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約者,除依本協議書第8 條約定辦理外,本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自甲方違約日起均失效力,....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固相對人於前置協商時即承認利息債權之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裁定剔除本院107 年3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以保障公平受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前開裁定所認可之內容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0 年4 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內之聲請法院協商認可聲請狀附件,即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異議人債權金額欄僅記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200,
114 元,並異議人債權金額有包含本金、利息之記載。另上開卷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欄亦僅記載200,114 元,亦無利息債權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則異議人縱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確有如數陳報債權本金、利息之總額,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兩造於前置協商程序,異議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相對人、兩造有就異議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足徵相對人斯時就異議人所請求之權利及範圍等情,均尚未可得而知,則相對人又如何得知悉前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尚屬未明。異議人又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對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遽謂相對人已拋棄時效時益等語,恐屬率斷,而非可採。從而相對人雖未於前開協商程序就異議人之信用卡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之事實。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 條載明「甲方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約者,除依本協議書第8 條約定辦理外,本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自甲方違約日起均失效力,....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等語,惟如前述,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於前置協商程序已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利息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異議人主張依前開協議書第8 條約定,於前置協商過程中因債務人已承認利息債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基上,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債權計算期間逾
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已罹時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債權計算期間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已罹時效,為時效抗辯,並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就本院107 年3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
2 即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應剔除計列,為有理由。故異議人請求逾101 年12月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自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扣除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之信用卡利息債權,將本院107 年3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2 之債權人即異議人上開信卡利息債權剔除,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