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禹棠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禹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10 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 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107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相對人前曾聲請前置協商並獲法院認可在案,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 條載明「甲方(即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內容履約者,除依本協議書第
8 條約定辦理外,本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自甲方違約日起均失效力,....乙方(即異議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相對人既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簽名並同意該協議內容,應已生承認利息債權之效,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裁定剔除本院107 年3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裁定認可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消債核字第3734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內之聲請法院協商認可聲請狀附件即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異議人債權金額欄僅記載異議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6,
771 元,及異議人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之記載。另上開卷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異議人就授信(不含現金卡)之債權金額記載699 元,就信用卡之債權金額記載402,039 元,均無利息債權之記載,此有附於上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可佐。異議人縱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確有如數陳報債權本金、利息之總額,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異議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相對人、相對人與異議人有就異議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足徵相對人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時就異議人所請求之權利及範圍等情,均尚未可得而知,尚難認相對人於斯時已知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時,已知異議人之上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等,尚不可採。相對人於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時,既不知異議人之上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相對人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簽名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係承認異議人上開利息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㈡基上,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
28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債權已罹時效,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請求就本院107 年3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逾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債權應剔除計列,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院 107年3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1債權人即異議人逾101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債權剔除,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