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玲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各自退讓而成立和解,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3 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訴訟標的原係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將坐落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面積約680.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132,66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71,686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重新核定為1,616,23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又本院105 年6 月3 日投院美民靜104 重訴字第58號函(下稱本院105 年6 月3 日函)通知退回溢繳裁判費2,475 元,該通知記載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似有文字記載錯誤。是以本件有訴訟費用溢收,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爰依法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52,173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立即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250,000元給原告,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將坐落於南投市○○路○○段○○○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約為680.2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57 號裁定合併計算2 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32,668 元,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1,686元。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認聲請人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係附帶請求孳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重新核定標的價額為6,882,668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9,211元,本院以本院105 年6 月3 日函通知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475 元(計算式:71,686-69,211=2,475 )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尚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言詞辯

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即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

2 。至本院105 年6 月3 日函文所載「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中溢繳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該溢收之裁判費52,1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