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張凱逸相 對 人即 被 告 藍小萍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書記官民國107 年1 月9 日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
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引用民國106 年9 月20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之理由,對鈞院書記官於107 年1 月9 日製作之
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書記官處分書為異議。查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製作過程中,法院未闡明兩造之真意,逕認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有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意思,然異議人所為真意之表示,顯然非如此,此自兩造之權利義務爭執經過觀之,甚為顯然,茲敘述如下:
㈠鈞院106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原在系爭訴
訟事件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
6 月2 日以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04 草他字第0296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願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檐保。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理由欄提及:「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80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惟於原告擬提前解約並清償債務,但被告不予理會,為此,請本院准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擔保,許原告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此事實觀之,異議人係主張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請求以180 萬元供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相當擔保,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以資解決異議人無法順利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問題。由其間過程觀之,兩造就彼此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應係本金180 萬元及其利息之有無而已,而此爭執,以異議人原來起訴之聲明觀之,僅係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之障礙,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縱受全部敗訴判決,亦不必負擔須終局給付相對人180 萬之義務。
㈡縱異議人為求順利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所讓步,衡之兩造之利
害關係狀態,亦係成立「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後,偕同原告塗銷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上所為登記日期104 年6 月4 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所示抵押權之登記。」豈有在未受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情形下,即自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同意於系爭和解筆錄終局給付相對人180 萬元,供相對人得以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之理?此顯非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事項,亦非相對人以訴請求之事項,鈞院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有所不察,係屬重大明顯違誤。
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 「一、原告同意於106 年5 月15日前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 年5 月15日前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上所為登記日期104 年6 月4 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即使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給付相對人180 萬元,因巳逾地政機關下班時間,相對人亦無法於106 年5 月15日偕同異議人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在執行面而言,實係窒礙難行。是就此部分不可能真正成立合意部分,原法院竟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適法成立訴訟上和解,顯有違誤。
㈣且異議人在系爭訴訟事件僅有塗銷抵押權之請求,並無其餘
請求,反而係相對人嗣後出現其餘請求,是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應係以債權人自居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絕無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而相對人其餘請求尚存在之理。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究係何指?異議人無法明瞭,原法院並未向異議人說明闡明此部分之涵意,異議人就此部分既缺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認知,實無法憑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㈤更何況,依異議人之認知,兩造間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主張之
債權總額,僅有本金最高總額180 萬元範圍內,其本金債權是否存在暨其範圍若干之爭執,然相對人於系爭和解筆錄製作完成(異議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成立與和解筆錄文件製作完成係屬不同概念,實質上未必相符合)後,竟以其所執聲請人交付之票據對異議人主張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對於原先兩造彼此間債權範圍若干之認知不同,則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載:「一、原告同意於106 年5 月15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未就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爭執標的而為,自難認兩造就此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存在。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系爭訴訟事件和解所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無法成立訴訟上和解,鈞院未就上開各節明顯重大之疏漏行使闡明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過於急速製作系爭和解筆錄,自有可議。系爭訴訟事件雖巳製作和解筆錄,但由於兩造未意思表示一致,其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合法成立,尚難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茲因相對人以未合法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造成異議人之財產行將被定期拍賣之狀態,嚴重影響異議人之重要財產,此為鈞院之明顯重大嚴重疏漏所致,為避免產生重大違誤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起訴聲明即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0
4 草他字第0296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願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擔保。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理由欄提及:「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80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惟於原告擬提前解約並清償債務,但被告不予理會,為此,請本院准其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擔保,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願提供
180 萬元及法定百分之5 利息,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經本院依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請求人復於106 年4 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曾有拒絕出面和解之事,此舉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敷衍拖延還款時間以利被告對原告討取利息,故原告不願再出庭和解,懇求本院速予裁決准許原告提供擔保解除抵押品之設定。」本院遂定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日兩造均到庭,均稱有和解意願,遂當庭成立和解內容如上所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審閱無訛。且本院書記官業已核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兩者均內容一致,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聽取
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筆錄製作過程平和,本院於開庭期間亦多次向兩造確認和解之文字內容,並將筆錄印出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由到庭當事人簽名,是無從認定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1 月9日製作之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