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莊鈴鈴代 理 人 莊榮華相 對 人 張福基
張嘉宏張雅涵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3,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夫陳世明、張朝景、彭春財、張淑玲、洪瑞州、許榮華(下稱陳世明等6 人)共有,相對人於民國
107 年5 月11日以共有土地分管決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管決議書)決議如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及現況套繪圖(下稱現況圖)所示A 區部分,由相對人使用、收益,B 區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陳世明等6 人使用、收益(下稱系爭決議)。陳世明等6 人係因基於住家通行需要,而未反對系爭決議,然聲請人於B 區旁並無房屋,因此不需要通行使用;又陳世明向第三人莊萬陸購買南投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時,莊萬陸與陳世明簽立協議書,約定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上斜線部分為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而南投縣○○鎮○○路文教巷107 弄1 、3 、5 、7 、
9 、11、13、15、17、19號房屋(下稱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認其等通行使用之權益不應受損,為息事寧人,方有「願按道路使用現況合資購買」之協商,然文教巷10戶房屋中有4 戶不願購買,故系爭決議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決議。
二、相對人張嘉宏抗辯略以:其於104 年6 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第三人通行使用,即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嗣經協調、測量通行面積,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B區部分專供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未料簽約前有4 戶房屋所有權人反悔,無意購買,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世明則表示由其夫妻先行購買,並登記聲請人之名義。聲請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上開情事均知之甚明,故系爭決議對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相對人張嘉宏、張雅涵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決議書所為系爭決議,該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管理內容等等。審諸系爭土地分管決議書所載,明確載明「共有人合意決議,將該共有土地依照本決議分管使用,A 區供農業使○○○ 區○○路及通行使用」、「全體共有人願依照前項分管所定境界,各自分管使用收益」、「共有人各自分管後,各不得逾越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使用收益之行為」、相對人分管A 區、聲請人及陳世明等6人分管B 區等文義,經相對人之同意,並蓋印於其上,又相對人張福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相對人張嘉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383,相對人張雅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顯見系爭決議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又聲請人與陳世明為夫妻,陳世明為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供通行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復主張陳世明向莊萬陸購買11號房屋時,訂有協議書,約定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土地斜線部分供通行使用,此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55 頁),再參酌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 弄○○號,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足認聲請人及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自有經由系爭決議所示B 部分通行之必要,聲請人與部分文教巷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B 區部分分由聲請人及陳世明等6 人使用、收益,該管理方法並無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對其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