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曜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紹仁等75人間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853.42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4,09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紹仁等75人(下稱相對人,詳細姓名參聲請人所提民事共有物管理陳報狀附表)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前,相對人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聲請人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並認該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請求就南投縣南投市微熱山丘景點裁定就共有人使用面積超過自己應有部分面積部分,補償減少共有人每月每坪新臺幣83元。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1 項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方式為之,故修正採用多數決之立法例;至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所稱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 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519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 年4 月24日以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狀,陳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口頭約定有共有物之管理,聲請人不同意該管理方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等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方法及相對人如何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敘明系爭土地原有無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系爭土地有無經契約或多數決決定管理方法等節,聲請人嗣於107 年5 月31日以民事共有物管理陳報狀,陳明系爭土地原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復陳明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6日抑或其他日期,亦無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等語,此有民事共有物管理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 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曾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法定方法作成管理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