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張家嫻相 對 人 谷文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P -OO九)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9 ),指派律師何志揚擔任法扶律師,又上開扶助案件於106 年10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5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170 萬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 萬3,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經聲請人南投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 萬3,000 元,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50號調解程序筆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70 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為3 萬3,000 元。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南投分會已於107 年8 月10日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於30日內提出覆議而確定,經聲請人南投分會再於107 年9 月12日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