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麗滿
徐運好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相 對 人 劉添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麗滿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五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對聲請人劉麗滿部分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徐運好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51號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聲請人劉麗滿部分⒈查聲請人劉麗滿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劉麗滿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聲請人劉麗滿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萬(票據號碼:CH000000號)、288萬(票據號碼:CH514428號),合計共3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劉麗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準此,本件聲請人劉麗滿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萬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害。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劉麗滿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逾165萬元,是以聲請人劉麗滿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額為32萬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6萬9, 333元(計算式:320,000元×5%÷12×52=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劉麗滿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萬9,300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徐運好部分:⒈查聲請人徐運好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
⒉然聲請人徐運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
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萬(票據號碼:CH514427號)、288萬(票據號碼:CH514428號),合計共3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徐運好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徐運好實際上之主張,僅係為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與上開規定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不符。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甫於104年6月15日修正、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項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聲請人徐運好所爭執之本院84年度促字第24811號確定支付命令,自不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亦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2項、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徐運好所為聲請與法有違,從而,聲請人徐運好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