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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廖泳喨相 對 人 陳徐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675,000元後准許暫予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兩造達成和解,已分別撤回上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領回上揭提存款,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此觀諸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即至明。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債務人已無聲請撤銷原裁定之餘地。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