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簡志祥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參本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在案,未(應為「為」之誤繕)免訴訟期間標的物被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訴外人簡婉琪(為主債務人)、相對人即被告簡志祥(為連帶保證人)間有新臺幣540,000 元之債權,因相對人簡志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158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許淑芬所有,業已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等情,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相對人許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簡志祥所有。核聲請人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