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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佳穎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吳淑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參本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在案,為免訴訟終結前再發生所有權變動,致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蕭鈞天有新臺幣(下同)13,146,991元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蕭鈞天清償上開債務,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3 人間就南投縣○○鎮○○○段501 、501-1 、501-3 、501-4 、501-5 、501-6 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相對人吳淑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蕭鈞天、蕭博仁所有等情,均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8-01-24